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 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9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故於報紙廣告版刊登代辦現金卡及貸款廣告之收集存摺行為,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報紙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自稱林小姐之人接洽,並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40450499449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快遞方式郵寄給對方,任由對方藉以遂行詐欺犯行。而對方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之女子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當時人在大陸之曾○○佯稱:她需要幫忙云云,曾○○不疑有詐,遂於返臺後,依對方先前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再依其指示於95年7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嗣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曾○○因遭詐騙而將 8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二)其次,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具有屬人性,苟他人並無詐騙之不法意圖,何不以其名義申請使用,反於報紙上刊登代辦現金卡及貸款等廣告大肆收集他人存摺。且邇來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又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而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而受損損害,難謂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帳戶存摺如何交付對方之過程,前後矛盾,供述不一,益見被告前揭辯詞,顯有不實。(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前開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沈○○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現金卡,於 95年6月29日看報紙有辦理現金卡之廣告,而與自稱林小姐之人接洽,該自稱林小姐之人要我將身分證及存摺、提款卡等交給她辦理,我依約於95年 6月29日將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經由超峰快遞交給自稱林小姐之人,自稱林小姐之人又說辦理現金卡要付手續費6千元,要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千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我乃於95年7月4日於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匯款6千元至其所指定帳戶內,事後她又叫我匯3萬元,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去警局報案,我並非故意將我的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本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一)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聯合報95年 6月29日雲嘉地區分類廣告(證明有辦理現金卡之廣告,見原審卷第21頁)、超峰快遞收貨號碼26270170號收送貨單(證明被告於95年6月29日經由超峰快遞送貨,見本院卷第 67頁)、富邦銀行95年7月4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證明被告於95年 7月4日有於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匯款6千元至118168051600案外人陳正義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被告於95年7月4日下午1時向警報案被詐欺,見原審卷第19頁)等為證,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並無疑義。 (二)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被告上開報案之警員陳忠龍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報案三聯單予證人,並問是否有受理本件被告的案件?)是,我是備勤的警員,被告說他被騙,他陳述他要辦理現金卡,有 1位自稱林姓的女子與他連絡,要被告把存摺、印章、保證金6千元交給她才可以辦理,被告說他已經用快遞的方式把2本銀行存摺、印章交給那小姐,且匯了 6千元到指定的帳戶,因為小姐說被告沒有工作,比較不好辦,要存摺、印章比較好辦。(問:有無通報?)有,因為被告匯款的戶頭是嘉義富邦銀行,所以轉到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問:有無製作被告的筆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95年7月4日呈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曾○○雖指訴其因遭詐騙而於95年7月5日將 8萬元匯入被告第一商銀上開帳戶,並提出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在卷可參,惟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持以詐騙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騙。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上開帳戶存摺如何交付對方之過程,供述有所不一等情,惟經本院詳細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陳忠龍之證述後,業已釐清被告交付其上開存摺之過程,經核並無不符或有違常情之處,自不得徒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稍不一致,即認被告所供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實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 7月3或4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40450499449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用快遞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 2日、5日向黃○○、曾○○、劉○○、鄭○○、王○○、李○○等 6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沈○○所申辦帳戶內,後渠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此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前揭已起訴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帳戶供人使用詐騙,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遭自稱林小姐之人詐騙始交付第一商銀上開帳戶等情,堪以採信,本院爰認定被告並未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95年7月2日、5 日黃○○、劉志偉、鄭○○、王○○、李○○等人被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之事實,並未參與或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