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鴻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 律師
- 劉妍孝 律師
- 邱國逢 律師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原係以擔任美髮師為業並在廣○行銷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廣○公司」)兼職擔任業務襄理,從事替他人代辦貸款 之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向陳○彬誆稱若投資廣○公司旗下之事業,每月將可拿回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利潤云云,致陳○彬誤信為真,進而於94年12月25日及95年1 月13日,在陳○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通訊行內,分別交付王○鴻現金40萬元及20萬元。王○鴻為取信陳○彬,並另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9 紙予陳○彬,佯稱作為投資之證明。迄95年2 月間某日起,陳○彬要求王○鴻說明所投資60萬元資金之流向及該公司相關業務之資料及合約書時,王○鴻初藉詞推拖,之後更避不見面,陳○彬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鴻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秋○、郭○花、姚○媚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紙、本票影本9 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與告訴人陳○彬相識,並先後於上開日期簽發上開面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9 紙與告訴人收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由證人郭○花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惟並未以投資廣○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本件實係伊女友林秋○(原名林慧○)為維持銀行信用,始向告訴人借款,第一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先扣,實拿14萬元,簽40萬元本票,第2 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先扣,實拿8 萬多元,簽20萬元本票,並約定利息為每月一成五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彬在原審、本院中固證稱:被告向伊說拿錢投資他的公司,就可以理財投資賺很多錢,如同基金一樣,可以按月拿到公司之紅利及利潤。伊交付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就先開本票給伊做憑證,並沒有拿到股權證明書,亦無簽立投資契約書等語。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若係投資商業,應係簽立投資契約或取得股權證明等投資憑證,以為投資分紅等權利義務之依據及證明。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係招攬其投資入股「廣○公司」,惟其既未與「廣○公司」簽立任何投資入股契約,亦未曾取得股權證明文件,告訴人所為片面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如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係佯稱招攬其投資入股被告所任職之「廣○公司」,則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當會提出「廣○公司」招攬投資入股之理財方案宣傳行銷等資料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參考,以利告訴人相信「廣○公司」確有此一招攬投資者入股分紅之方案,然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有關被告曾交予之宣傳行銷文件資料,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收受過被告名片,知道被告任職於「廣○公司」及被告邀其參加投資入股「廣○公司」等情,而觀之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被告名片(偵緝卷第80頁),名片上僅印載「廣○公司」、專辦一般消費金融借款、各項卡務申請、管理,並無投資理財之營業項目,則既無任何文件資料可證明確有招攬投資入股「廣○公司」一事,告訴人又如何能知悉進而相信被告之招攬投資入股「廣○公司」之事為真。綜此可見,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稱係被告佯稱招攬其投資入股「廣盛公司」,其因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乙節,尚存可疑而難確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為當時的女友林秋○而向告訴人借款,第一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先扣,實拿14萬元,簽40萬元本票,第2 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先扣,實拿8 萬多元,簽20萬元本票等語。而參之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本票9 紙(偵緝卷第51至53頁),面額8 萬元共5 張,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5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5日,面額5 萬元共4 張,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3日、96年1 月13日,亦即簽發之本票均係按月到期,而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約定按月清償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交易慣例較相符。參以證人林秋○在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在○○路及民族路的一家電器行見面,告訴人在電器行裡面,被告跟他們好像有借貸關係,被告當場有寫本票之類東西,有拿到十幾萬或20萬元,事後好像有聽被告說沒有在外面借款的利息那麼高的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再佐以證人林秋○亦證稱:伊有簽立卷附之切結書(偵緝卷第68頁)給被告等語,而依該份切結書所載「二、甲(林秋○)乙(被告)雙方共同債務問題,需由雙方共同處理。」,所稱「共同債務」究所指為何?依證人杜○娟在本院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林秋○拜託伊幫忙寫的。切結書附註二部分所稱共同債務,是指被告向人借30萬元,但錢是借給林慧○用的。林慧○事後跟伊講,他們2 人向告訴人借30萬元,要開60萬元的本票。因為林慧○有說這筆債務他們2 人要共同負擔,所以伊請人幫忙寫這份切結書時,才附記第二點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所辯稱其係為林慧○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參酌前述之被告係簽發面額分別為5 萬元、8 萬元,按月到期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亦較符合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堪認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非因被告向其詐稱欲招攬投資入股「廣○公司」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既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非因陷於如何之錯誤始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被告則基於給付利息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亦無施用如何之詐術行為,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借貸債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所為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足取,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審之有罪判決係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淑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