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勝於民國96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柚香園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2)日凌晨零時30分,途經臺北縣石碇鄉文山路與楓林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施○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619602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駕車的人是陳○典,其與鄭○勞、陳○典等人在臺北縣深坑鄉柚香園飲酒,先打電話要其妻子王○淑騎機車過來載,飲酒結束後,先搭其妻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路上因與其妻子發生爭執就下車走路,其妻子就騎機車走了,適陳○典駕駛上開車輛路過,乃搭他的便車,後來遇見警方路檢,陳○典將車停於路旁,其就下車繞過車後往駕駛座旁之前方徒步而行,警方認定其是駕駛人,其實際上沒有駕駛該車,而係陳○典駕駛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典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陳○典並未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按指印,不足擔保其真實性,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上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證人陳○典之警詢筆錄外),被告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證人陳○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女友的,喝完酒駕車遇到警察取締,也是其開車的,被告係他太太載他到那,他就下來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0頁),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及鄭○勞等人喝完酒後,其就開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先載被告回家,途中看到警察路檢,就先把車停到路邊,其還在駕駛座上,被告就從副駕駛座下車走路,走到警察臨檢的地方,警察以為車子是被告開的,後來就到派出所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王○淑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鄭○勞、陳○典在小吃店喝酒,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要不要過去,我就騎機車過去,喝完酒後,我騎機車載被告回家,中途被告說要下車,二人發生口角,我就先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且參酌本件證人陳○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實施測謊結果,認證人陳○典於警方攔檢時,車輛係其所駕駛,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4108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66頁,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係由被告配偶即證人王○淑騎機車搭載被告離開深坑鄉柚香園,之後,始由證人陳○典駕車搭載被告欲回被告之住處無疑。至證人鄭○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臺北縣深坑鄉柚香園飲酒,陳○典下班要來找我領錢,他開一部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這部車係他女朋友的,被告之妻子後來也騎機車過來,她要來帶她先生,大家喝完酒後,一起離開,我開我自己的車,陳○典開上開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有喝酒本來我要載他回家,但他有說要坐陳○典的車子離開,但後來不清楚被告如何離開,也不知道被告之妻子何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則證人鄭○勞既不知被告於酒後如何離開,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施○東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但證人即查獲警員施○東於原審偵審中證稱:當天路檢點係在文山楓林路口,約在凌晨零時30分許在路檢點前發現橋上有一部轎車行進當中,距離我們約7、80公尺不超過100公尺,該車就停在路邊,依照經驗這部車一定有問題,我們整組警網就主動過去,快走到車子前方10幾公尺不超過20公尺,我們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證人陳○典從副駕駛座下車往車子後面走,我們要現場對被告做酒測,被告不願意就把他帶到警局,當時我、所長劉○良、邱○盛、潘○宗都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9頁),是依證人施○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施○東係在凌晨零時30分許在路檢點前方約7、80公尺處發現被告所搭乘之車輛,並主動走到被告所乘座之車輛前,發現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證人陳○典自副駕駛座下車,已與證人陳○典所證述當時係發現檢查攔檢停車後,被告即下車走過檢查攔檢處,當時證人陳○典仍坐在駕駛座不符,且衡情證人發現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時,係凌晨零時30分許,天色仍屬黑暗,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證人施○東距離車輛10幾公尺遠處,始發現車上之人下車往後走,證人施○東是否確能明確辨識係被告自駕駛座下車,亦有可疑。況本件證人施○東、陳○典及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實施測謊結果認,案經綜合研判可能係因被告先由副駕駛座下車繞經車尾,由駕駛座車門旁往執勤員警方向走去,導致警員認為被告係從駕駛座下車之駕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更見證人顯係誤認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 (三)至公訴人雖又以卷附之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2日北0縣警交字第C0619602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行云云,惟卷附之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受測前確有喝酒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619602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係被告於飲酒後,經警方實施酒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警方認其係酒後駕車而掣單舉發,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速斷。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係受司法機關委託做單項問題之測謊,本不可為事實之認定,則該局鑑識科所為之研判「可能係因被告先由副駕駛座下車後繞經車尾,再由駕駛座車門旁往執勤員警方向走去」等語,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識科對於事實之擬測推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其他測謊結果隻字未提,顯有違誤云云,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乃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之1規定囑託該局鑑定之結果,均經受測者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曾赴美受良好之專業測謊訓練、測謊儀器運作正常、被告身心狀況正常(即無疾病及緊張過度之生理正常者)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因素,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說鑑定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可信度甚高,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及證人陳○典、施○東經測謊結果,其中被告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有效鑑判,證人陳○典、施○東經測試結果研判均未說謊,但因測謊鑑定之結果僅得供作審判上之參酌,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原審既採酌證人陳○典、王○淑等人之證詞並參酌上開刑事局測謊鑑定書,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測謊結果無法有效鑑判,以及證人施○東於測前會談稱本案於執行攔檢勤務時,確實看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陳○典於警方攔檢時,車輛係其所駕駛,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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