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耀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耀(下稱被告)雖猶否認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過失傷害已坦承),辯稱:當時伊是離開車子,並沒有要逃的意思,若要逃的話應會將車子開走云云。惟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於肇事後既未主動報案處理,亦未停在現場,協助救護病患,逕自行步行逃離現場,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