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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准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童○准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准係桃園縣○○鄉○○路○○號「太○太陽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太○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緣社區住戶李○雄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25分許不治死亡,李○雄子女李○瑋及李○銘因認被告童○准及羅○輝疏未保養、維修社區電梯,值班之警衛即被告謝○平未克盡職責監看監視系統,致生李○雄死亡之結果,對於童○准、謝○平、羅○輝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童○准為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與太○社區管委會委員曹○(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曹○執筆,撰寫96年4月2日公字第960402號公告,內容記載「據悉李君生前早有大腸癌、心血管痼疾在身,猶不知珍惜保養,其子女亦不加勸阻,任令終日雀戰,通宵熬夜,終致發生半夜中風於電梯內之憾事。李君中風後,其子女並未善加照顧,既未請人看護,亦未送療養機構安置,明知乃父已無自顧能力,常將乃父坐輪椅棄置於社區中庭,長時間不聞不問,幾度險象環生,均幸社區住戶及警衛挽阻,始未釀成災禍」等涉於李○雄子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承上共同犯意,於96年4月2日將上開公告張貼在「太○太陽城社區」各樓電梯公佈欄、警衛室及大廳等處所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李○雄子女名譽。二、案經李○瑋、李○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童○准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興、陳○珍、林○元、劉○雲、賴○齡、應○福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李○瑋、李○銘具狀,暨告訴人李○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歷歷,且有上開公告影本、張貼公告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童○准坦承委由社區管委會委員曹○執筆撰寫上開公告,並在「太○太陽城社區」各樓電梯公佈欄、警衛室及大廳等處所張貼,供人觀覽。

(三)證人曹○於原審結證坦言撰寫上開公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公告係由管委會全體委員通過,文字由曹○所擬,被告只是委員之一,只有一個表決權,對內容並無決定權。被告因擔任管委會主委被提告訴,就其觀念無異於管委會被告,李○瑋、李○銘等對於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時,在告訴狀上亦註明被告為大樓主委。公告主旨謂本管委會遭李○雄子女誣指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並非無據。公告內容無非認定管委會無過失,希望全體住戶協助社區打勝仗捍衛基金,並無誹謗之故意,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而為唯一目的,應推定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公告係由管委會全體委員通過,被告對內容並無決定權云云。惟觀卷內太○社區第4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除被告於主席報告時,對與會者說明管委會對於住戶李○雄之死亡無何過失外,暨表明「一定要讓每位住戶知曉原委,我想把案情經過公告一下,讓大家都來提供證據及資料,幫管委會打勝這一仗,守住大家的荷包。」等記載外,並無關於上開公告之決議(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證人即太○社區管委會委員呂○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會中我們有討論要做公告,就請主委做,我們是在公告後,才知道內容等語(見偵字第 10524號卷第75頁),證人即太○社區管委會委員李○國於原審結證稱公告文稿經曹○完稿,沒有經過管委會進一步確認,只有經過主委及部分委員看過後,就貼出去(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證人曹○於原審結證稱管委員對於公告訂出幾個原則,伊按照這幾個原則擬出文稿,經主委及幾位必較熱心之委員看過後,就貼出去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足見上開公告之張貼,乃出於被告之建議,且管委員未對具體內容決議,乃由曹○擬稿,經被告過目同意其內容後張貼,被告辯稱上開公告係由管委會全體委員通過,被告對內容並無決定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呂○興、陳○珍、林○元、劉○雲、賴○齡、應○福等於偵查中,證人李○國、曹○、賴○齡、李丁福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李○雄生前之生活狀況有所陳述;然而無論渠等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於公告內載述「據悉李君生前早有大腸癌、心血管痼疾在身,猶不知珍惜保養,其子女亦不加勸阻,任令終日雀戰,通宵熬夜,終致發生半夜中風於電梯內之憾事。李君中風後,其子女並未善加照顧,既未請人看護,亦未送療養機構安置,明知乃父已無自顧能力,常將乃父坐輪椅棄置於社區中庭,長時間不聞不問,幾度險象環生,均幸社區住戶及警衛挽阻,始未釀成災禍」云云,無非指摘李○雄子女始終未善盡孝養照護之責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所用詞語諸如「任令」、「不加勸阻」、「未善加照顧」、「棄置」、「長時間不聞不問」等,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張貼在社區各樓電梯公佈欄、警衛室及大廳等處所,凡進出社區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內容,並足使觀覽者對於李○雄子女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衡以上開關於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之說明,被告所為實已成罪,不能不罰。

(五)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 3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案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固由來於告訴人李○瑋及李○銘認其父李○雄在95年10月6 日凌晨3時51分許,搭乘太○社區F棟電梯欲返回該社區7 樓之住處,進入電梯後發生心臟出血及梗塞性腦中風等病變,均係肇因於該時擔任太○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中國菱○公司中壢分公司經理羅○舜疏於保養、維修社區電梯,致其父李○雄進入電梯後發生故障無法啟動,其父奮力呼叫搶救致使驚嚇過度而致,又該時負責太○社區保全工作之合○公司值班警衛謝○平未能克盡職責監看監視系統,致疏未發現李○雄受困電梯及倒地之事實,而未能儘快將李○雄送醫急救,故於96年1月9日以本件被告、謝○平、羅○舜等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7 號卷宗影本在案可參,告訴人等主動就太○社區內管委會主委對於社區電梯之維修保養之監督職責是否有所疏失,及其父李○雄之死亡與前開電梯維修保養有無因果關係之社區內具有爭執性之公共問題投入討論,然而李○雄子女提出刑事告訴,為其個人權利之行使,何能僅以其所告訴對象與事項等涉及社區及管委會,即謂其屬公眾人物?被告於社區內刊登之上開公告事項,倘以討論、辯難自身及管委會對於李○雄之死亡有無過咎等相關議題為限,固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無疑;惟逸脫上開範圍,進而指摘、傳述李○雄子女始終未善盡孝養照護李○雄之責,實係就李○雄及其子女間相處互動以及李○雄子女之德行等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而為評斷及宣傳。此與被告及管委會對於社區電梯之維修保養之監督職責是否確有疏失,及李○雄之死亡與前開電梯之維修保養妥善與否間有無因果關係,既無邏輯或經驗上之關聯,亦乏公開加以臧否之必要,殊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矧檢視其內容,通篇充斥對於李○雄子女負面評價或責難之詞,尤難率爾認定係適當之評論。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童○准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童○准與未經起訴之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未加詳查,輕信被告辯飾之詞,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屬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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