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經本院判決無罪(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第一二八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百六十七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如前所示之賠償之決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於該院審理中,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需要,法院同意檢察官借提執行,執行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接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後,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接續羈押,迨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判決宣示後,准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扣除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歷經本院多次判決及最高法院多次發回,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九四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案,而法院羈押聲請人乃單憑證人乙○○供詞,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故而聲請人所受羈押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雖未敘明請求賠償之折算金額,惟本院審酌被告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二十一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時並無正當職業,遭羈押失去自由且未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及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又聲請人羈押日期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扣除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共計二百六十七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二百六十七(日)=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