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永良 律師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迄至95年6月13日始經同院准以30萬元交保開釋,聲請人共計遭羈押298日。嗣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就聲請人受羈押之298日,准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149萬元,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4年8月19日聲請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形式上已足認聲請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共同被告陳○旭、呂○棋在逃,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94年8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5年6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嗣聲請人所涉本案部分,經本院於以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由此計算,聲請人共計被羈押之日數為二百九十八日,堪予認定。 四、其次,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審全部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獲判決無罪確定,且其遭受羈押原因之發生,並非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又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應認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曾任銳普公司之資深專員)、身分、地位及其羈押期間(298日)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八十九萬四千元(3000元×298=894,000 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准賠)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