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峰斌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隆 律師
案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峰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峰斌明知許獻岳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一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岸際而規避檢查上岸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按許獻岳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安全檢查罪犯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岸際岩石旁,將在該地等候接應之許獻岳,帶至烈嶼鄉某民宅藏匿,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不知情之友人洪嘉麟表示:怕睡過頭,請於早上7時打電話予林福文,請林福文開計程車到上岐國小接一位客人等語。洪嘉麟即於同日上午7時7分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林福文(起訴書誤載為林文福),請林福文載運許獻岳至九宮碼頭,使許獻岳得以搭船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嗣許獻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臺北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傅峰斌涉犯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之謂。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峰斌涉犯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許獻岳於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言。2、證人洪嘉麟於警詢和偵查中之證言和證人林福文於警詢中之證言。3、許獻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登機證影本各1紙。4、通聯紀錄1份、照片7張及許獻岳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等;資為被告涉犯本件藏匿人犯罪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傅峰斌固供承其有在路上遇到許獻岳,幫許獻岳代叫計程車,並打電話請其同學洪嘉麟代叫計程車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藏匿人犯罪之犯行,辯稱:1、其於3月25日清晨四、五點在烈嶼鄉青岐石鼓山路跑步時遇到許獻岳,因許獻岳說他沒有手機,即使有手機也不知道如何打去那裡叫計程車,故當時是許獻岳委請其幫他叫計程車;隨後其有打電話給其以前國中同學洪嘉麟,但未打通。嗣其跑步至上岐國小後面時,許獻岳也跟隨其本人跑至該上岐國小附近。2、其隨後在上岐國小後面有再打電話聯絡到洪嘉麟,請洪嘉麟幫忙叫計程車,其於電話中告知洪嘉麟說有一個人要叫計程車,請洪嘉麟叫一部計程車到上岐國小後面等。3、當時其於上岐國小後面時,有告知許獻岳請他在上岐國小後面等,等一下計程車就會來載。4、其本人只是清晨跑步時遇到該許獻岳者,並不認識許獻岳,因許獻岳要其幫忙叫計程車,當時其只是幫許獻岳叫計程車而已;其並不知許獻岳是偷渡上岸之人犯,故其並未藏匿人犯,也未替許獻岳安排帶至烈嶼鄉某民宅藏匿。
四、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如果有把許獻岳帶到民宅,到底是要讓他休息或還是要把他藏在民宅裡面,實值得探討。如果要把許獻岳藏在民宅裡面,應該是趁三更半夜沒有人知道時,把許獻岳藏到別處,而非在大白天七點時,請一輛計程車將許獻岳帶到碼頭去;帶至碼頭主要目的當然是要到大金門,可是碼頭有很多警察及海巡人員,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上許獻岳到達碼頭時,也有岸巡人員對他做檢查,也沒有對他做什麼舉動;故被告如果是要藏匿許獻岳,怎麼可能請計程車將許獻岳載到警察面前,在警察面前招搖。2、如還是認定被告有將許獻岳帶到民宅及幫許獻岳叫計程車的行為,亦非藏匿行為。因這只是讓許獻岳休息,並讓許獻岳能從小金門到大金門的行為,根本與藏匿無關;此與一般所謂藏匿是指將犯人藏起來,不讓人知道有這個人之藏匿行為完全不同。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審理迄至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只供承其有幫忙許獻岳代叫計程車之情事,惟並不知許獻岳係偷渡之人犯,亦不認識許獻岳,也未帶許獻岳至烈嶼鄉某民宅藏匿之行為。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許獻岳未依照上開方式申請許可入境,而係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金門縣烈嶼鄉海岸邊,為規避檢查而私自上岸入境者,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逃避安全檢查罪犯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98年度速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4頁);可見許獻岳確屬刑法第164條規定之犯人無疑。
(三)、被告傅峰斌於98年3月25日凌晨4時14分至4時47分許之時段,固有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洪嘉麟所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5通;嗣於同(25)日上午7時36分許,被告傅峰斌又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洪嘉麟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一次請洪嘉麟代叫計程車等情,除據被告傅峰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外,並有上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071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4頁,第33頁、34頁、38頁;98年偵字第213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洪嘉麟於警詢和偵查中證述被告傅峰斌有打電話交代其本人要向林福文打電話叫計程車,請林福文於25日早上7時左右到上岐國小後面載一位客人之情節相符(同上第09800071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98年偵字第213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
(四)、
1、證人許獻岳於98年3月25日被警查獲其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安全檢查罪犯行,當日經警第一次調查詢問時,係供稱:其在大陸做生意被廠商拖累,致其又拖累供應商,故供應商找黑道押其本人討錢,迨至交錢期限屆至無法償還,才經由在東莞之朋友介紹一個叫大胖之朋友安排以非法管道出、入境。其於98年3月25日凌晨4時左右由廈門不知名漁村搭乘小漁船,於同日凌晨4時左右在小金門不知名海邊上岸,約於早上七點左右再搭船至大金門,然後再搭計程車至機場。當時經由大胖之朋友安排,向其本人告知約好時間後小金門自然有人帶其搭計程車到碼頭,當時其並無住宿直接到機場等語(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0463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背面)。故依證人許獻岳於第一次供述可知,其並未供稱證述被告傅峰斌有提供烈嶼鄉某民宅並帶其至提供之民宅躲藏隱匿之情事。
2、嗣證人許獻岳於同(25)日第二次在警詢調查時亦供稱:其是在今(25)日早上約4點左右,從小金門不知名海邊偷渡上岸。上岸後,在海邊(岩岸)等候約一個小時後,有一名男子來接其本人,然後就以徒步方式,走約20分鐘,由該男子帶其至一間民宅藏匿,一直到同(25)日早上約7點5-10分之間,其聽到屋外有按喇叭聲,於是走出該民宅外,就看到一台計程車,此時該接應其本人之男子也在該民宅門外附近,嗣其坐上該台計程車至碼頭,然後坐7點30分之船到大金門。其並不認識該名男子,亦不知該名男子之年籍資料,僅知該名男子身高約170幾公分,身材瘦,年約三十餘歲,未戴眼鏡等語(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071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18頁)。則依證人許獻岳於同日在第二次之警詢供述可知,證人許獻岳亦未供稱證述確係由被告傅峰斌提供烈嶼鄉某民宅並帶其至提供之民宅躲藏隱匿之事。
3、又證人許獻岳於同(2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於大陸開工廠做生意,因下游廠商積欠其款項,致其無法支付上游廠商款項,惟上游廠商不讓其拖欠,找黑道向其要錢,嗣由黑道將其護照與台胞證取走,故其才以偷渡方式入境。其是於98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由廈門岸際搭乘舢舨船出發,於同(25)日凌晨4時許到達小金門岸際,上岸後在岸際等,約1時許有人來接其到一處民宅,迨天亮後早上7時許就有一部計程車接其本人搭同(25)日早上7時30分的船到大金門;隨後其再先搭計程車到山外買酒及貢糖,買完後就到機場搭早上10時30分之班機前往台北,於通關檢查時被查獲等語(98年度速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2頁背面、第3頁)。可見證人許獻岳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並未供述係由被告傅峰斌提供烈嶼鄉某民宅並帶其至提供之民宅躲藏隱匿等情至明。
(五)、嗣證人許獻岳於98年6月17日於檢察官第二次偵查訊問時證稱:其於98年3月25日凌晨二時許,從大陸廈門搭乘小木船於同日凌晨到四點多到小金門岸際,開船的人之前在船上有對其說到小金門之後就到岸際找個岸石附近躲著,就會有人來接其本人。嗣其上岸後就找一個岸石躲著,等人來接。大約等了一個小時,那個人才到,隨後就帶其走路到一個社區內,將其帶到一處住家內,要其在裡面先休息等天亮計程車來載,接著那個人就離開。當時其在住宅內大約等了兩、三個小時,一直等到早上七、八點計程車到達按喇叭後,其就出去。因當時其本人急著離開並未注意,且無法記得很清楚,上開去岸邊接其本人之男子是否有跟計程車一起來。其只記得去岸邊接其本人之男子是瘦瘦的,髮型短短的,且當時該男子有戴帽子故其無法看清楚,加上當天天色暗暗的,而其當時又是跟在該男子後面走,故無法看得很清楚,而且也無法從指認照片上指認出來是何人去接應其本人。其只記得當天其住宿的地點有經過一個廟,就是在廟的旁邊等語(98年偵字第213號偵查卷第15頁、16頁)。故由證人許獻岳於檢察官第二次偵查訊問時,證人許獻岳係供稱其無法記得並看清楚去岸邊接其本人之男子;且許獻岳亦未供述被告傅峰斌確有提供烈嶼鄉某民宅並帶其至提供之民宅躲藏隱匿等語甚明。
(六)、證人許獻岳於98年12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5日其從廈門偷渡到小金門上岸後在海邊岩石岸際等人來帶,等了約一、二個小時,有一位戴著帽子瘦瘦的男子走過來用叫聲問其說「是不是上來的」,然後要其跟隨走在後面,隨後將其帶到一間廟邊要其在裡面等,告知其本人等天亮,等人家車子來載,當時該男子戴帽子,故對該男子的臉沒有看得很清楚。當天從海邊岸際帶其上來之男子,講話聲音比較像女生的聲音,而被告當庭講的聲音與其當天聽到的聲音不太相同。當天其本人在廟裡等很久,心想奇怪怎麼車子沒有來,故其有去外面看車子來了沒有,共來回出去一、兩次,但沒有什麼動靜,當時其出去時有遇到一個人,因其本人是外地人,為預防萬一,故有請人幫忙叫車,後來在當天早上七點多車子有來,隨後就搭車離開。在廟裡等的中間,在裡面有遇到一個老先生與從海邊岸上帶其上來的那個男子以及到外面遇到一個人,總共遇到三個人。(嗣經被告當庭以台語朗讀一段「你是不是上來的那個」語句供證人許獻岳辨識聲音)當時其外出遇到的那個人應該是住附近的人,約三十幾歲之男子,與在庭的被告身材很像差不多;聽被告講話的聲音並不是接其上岸的人,接其上岸之男子身材瘦瘦的,身高比其本人高約十公分左右;其在警詢和檢察官之供述均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故由證人許獻岳在原審審理經詰問並當庭辯認後之證述可知,證人許獻岳係證稱聽被告講話的聲音並非係當日海邊接其上岸之男子,接其上岸之男子身材瘦瘦的,身高比其本人高約十公分左右;當日其從廟裡外出所遇到請人幫忙叫車的那個男子,與在庭的被告身材很像差不多等語至明。
(七)、按證人許獻岳並非金門本地人,而是外地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傅峰斌既與證人許獻岳不認識,衡情實不可能貿然提供民宅給予不熟識之許獻岳躲藏隱匿之用。
(八)、依證人許獻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傅峰斌僅是幫忙證人許獻岳代叫計程車而已,並未帶證人許獻岳上岸及帶許獻岳至烈嶼鄉某民宅而予以提供民宅供許獻岳躲藏隱匿等情至明。
(九)、綜上調查,可見被告傅峰斌辯稱並未替許獻岳安排且帶至烈嶼鄉某民宅藏匿,不知許獻岳係偷渡上岸之人犯,亦未犯有藏匿人犯罪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因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犯有藏匿人犯罪之事證,且前述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許獻岳、洪嘉麟、林福文等三人之證言、證人許獻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登機證影本各1紙;卷附通聯紀錄、照片7張及許獻岳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等,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資為被告涉犯本件藏匿人犯罪之依據,是本件因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因均無法證明被告確犯有藏匿人犯罪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予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其他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藏匿人犯罪犯行,經核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有前開藏匿人犯罪責,而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秀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