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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劉士銘
- 抗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送達代收人
- 梁鐵軍
- 送達代收人
- 黃佩琪
- 相對人
- 林享信
- 送達代收人
- 鄭端平
案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享信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ㄧ、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部分略以: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惟嗣後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予抗告人等債權人陳述意見即裁定抗告人免責,顯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次按,相對人自陳具狀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前兩年間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0,400 元,而總支出則為285,024 元,二者差額為75,376元,較抗告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下稱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0 元為高,且相對人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相對人不應免責,原審竟裁定相對人免責,實與法有違。綜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略以:據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於87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6日、88年7 月25日分別於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僑鵬旅行社)、溫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溫馨旅行社)、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旭東旅行社)從事顯非屬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31,500元、29,900元、5,100 元,另於87年10月23日於沛沛精品服飾消費高達35,000元,且於87年8 月28日至87年9 月15日有多筆預借現金紀錄,金額最高可達20,000元,此外相對人復有於88年2 月22日、同年3 月31日、88年6 月12日分至聯宏展覽事業社、弘展展覽事業社、聯合展覽事業社消費各達15,000元、16,700元、23,000元之紀錄,且88年5 月起至89年3 月止,相對人持續每月均有多筆大額而顯逾一般人交通所需之加油消費紀錄。綜上,堪信相對人未衡量自己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即濫用信用卡從事奢侈、浪費之消費,終致負有逾其能力所及之鉅債,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未察即予相對人免責,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自己於經濟狀況不佳情狀下仍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由略以:伊原任職校車司機,家庭經濟收支尚稱穩定,然二子突相繼發生意外變故,至今仍需就醫觀護,嗣後又逢國際金融危機,伊及配偶均遭僱主要求提早退休或離職,支出增加且所得驟減,伊之家庭經濟狀況頓然陷於困境,當時伊距法定退休年齡已不足8 年,覓職不易,縱有僱主願意聘請亦不穩定或不長久,伊現年已64歲,全賴配偶從事臨時性工作之所得約20,000元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伊無護照,未有出境紀錄,未曾出入精品服飾店,亦未交涉過展覽事業,伊否認有如花旗銀行所述奢侈消費行為;再者,伊預借現金乃因已無現金可供運用,不得已始為之;其次,伊以客運司機為業,每日載運學生往返台南及高雄,加油次數及金額自遠高於一般人;又者,花旗銀行列舉之消費行為,集中於87年及88年間,然伊當時均有按時繳付消費款,自不能因伊現今陷於經濟窘況而將斯時所為評價為奢侈浪費。綜上所述,伊現年已64歲,二子因遭逢變故無法就業謀生,家庭經濟全賴配偶微薄之所得,窘迫自不待言,期法院協助伊完成本件債務清理程序,重建經濟生活。
三、抗告人花旗銀行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於裁定相對人免責前,未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予其等普通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存有瑕疵,持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經考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知原審於為相對人免責裁定前,未依該項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有害渠等之程序權,惟此乃程序上瑕疵,非屬不可補正,亦難憑此即認原裁定為不當而應予廢棄,爰由本院踐行該規定,函知各債權人及相對人補陳意見到院(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第55頁、第74頁、第99頁及第103 頁參照),補正原審之程序瑕疵即為已足,各程序當事人之意見亦經本院參酌,而抗告意旨亦書明記載於前揭二段,合先敘明。
四、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規定,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經查:
(ㄧ)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1 項規定,通知未提出抗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併同抗告人國泰銀行及花旗銀行,共四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97頁參照)。台新銀行未明確表示意見,而中信銀行則表示相對人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予免責(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參照),二位抗告人則均已於抗告狀內表示相對人不應免責,此外,四位債權人均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申辦房屋貸款及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本院爰以卷內全部事證及當事人陳述為基礎,判斷聲請人應否免責。
(二)相對人及配偶朱芹妹分為00年、00年出生,育有二子ㄧ女。長子林榮勇於00年出生,次子林榮剛於00年出生。長子及次子分於91年2 月18日、89年8 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病、輕度肢障,而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子育有ㄧ孫林彥程。女兒林小玲擔任「工廠零時工」及「顧小吃」,名下財產總值2,080,420 元,96年及97年全年所得為15,802元、11,121元;孫林彥程名下亦無財產資料,96年及97年全年所得為200,961 元、200,222 元(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卷第25至29頁、第36頁、第47頁反面、第60頁、第139 至145 頁反面參照,下稱消債清卷)。相對人名下僅有公元198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96年及97年2 年度之所得僅各為400 元、90,000元,於98年7 月24日則陳報以「因薪資為領現,又無開立薪資單,故檢附收入切結書以資證明」,切結其每月所得為15,000元;朱芹妹名下無財產,96年、97年及98年之所得則為232,600 元、234,000 元、216,200 元(消債清卷第21至23頁、第30至32頁、第59頁、第65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 號卷第92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長子、次子因身心障礙而按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 元、3,000 元,名下均無有價值之財產,96年及97年均無所得資料(消債清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4頁參照)。相對人於98年7 月21日時,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達24年餘,自79年5 月31日起即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85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為18,300元,91年2月1 日經調整為22,800元,92年7 月1 日復調整為25,200元,93年7 月1 日復調整為28,800元,此後迭次調整,至98年6 月1 日已高達43,900元(消債清卷第66至67頁參照)。相對人未於95年參與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延至97年末始向國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經該行於98年2月9 日以相對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相對人乃復於98年7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 月10日經裁定准相對人於翌日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清卷第139 頁、第34頁、第20頁、第5 頁、第153 至154 頁參照)。
(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制作之債權表(執消債清卷第48至49頁參照)及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分析相對人之債務結構,可知:
1.相對人債務總額8,494,776 元,對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因消費金融所負債務為568,970 元,佔比僅6.7%,若只論本金部分僅2.4%,消費金融債務總額佔比之所以較本金部分成長2.79倍之因,為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利息計算始期(花旗銀行為89年11月19日、中信銀行為90年2月20日)較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前一日(98 年9月10日),竟可相距8 年有餘。
2.相對人於86年7 月間以自己所有高雄市楠梓區○○段三小段80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街23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同年8 月4 日撥款共350 萬元償還前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參照)。同一時期,陳粉亦以自己所有高雄市鼓山區○○段五小段13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街20之7 號房屋(下稱陳粉房地)為擔保,配偶陸登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後改由與陳粉無親屬關係之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始由該行於86年8 月4 日核貸撥款共500 萬元,償還前順位抵押權貸款360萬元後,尚可取得現款140 萬元(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第131 至136 頁、第147 至150 頁參照)。詎陳粉於87年間即未依約按月攤還前述貸款本息,共計未償還本金4,935,573 元及自87年12月4 日起之利息,經國泰銀行就陳粉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1 月6 日就拍賣所得款項受償4,010,016 元,尚有不足受償額1,895,314 元,國泰銀行乃於98年間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與陳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執消債清卷第38至41頁參照)。至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則亦經國泰銀行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6 月12日制成分配表,國泰銀行尚有1,831,601 元未能受償(執消債清卷第35至37頁參照),總計相對人因前揭房屋貸款不足受償額及擔任陳粉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及法務費之金額高達7,218,154 元,佔債權總額之84.97%(執消債清卷第48頁參照)。
3.相對人於向國泰銀行貸得前揭房屋貸款,於87年10月至11月間復以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該行貸得30萬元,因自89年12月20日,約為系爭房地經國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時期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利息總數竟高達390,167 元,尚較原先聲請人貸得金額為高,加計本金、違約金,相對人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總額為707,652 元,佔債權總額之8.33% (本院卷第49至51頁、執消債清卷第48頁參照)。
4.綜上可知,相對人至遲於89年間即已因對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負債務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因此同時停止使用消費金融。從而,若欲判斷相對人就自身債務成因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關鍵應在探究相對人就自身國泰銀行及台新銀行所負債務之合理性,對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因消費金融所負債務之原因,即非重點。
(四)對照前述事實,參以86年至89年相對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可知:
1.86年8 月間,相對人51歲,擔任大榮高工校車駕駛,其配偶 50 歲,已於日月光半導體任職,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照)。長子林榮勇31歲,應尚未罹病,孫林彥程13歲;次子林榮剛28歲,雖無足夠事證可顯示林榮勇及林榮剛就業情況,然以相對人此時願意承擔風險而為友人陳粉貸款連帶保證此情,堪信相對人、林榮勇、林榮剛父子三人應均有就業,亦即相對人此時整體家庭經濟狀況當甚為穩健,足以負擔按月攤還國泰銀行貸款本息(約20,000元)。
2.約87年5 月間,次子林榮剛擔任遊覽車司機,同年11月間,相對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物、林榮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貸得30萬元(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參照)。按本年度陳粉即未依約按月攤還國泰銀行貸款本息,已如前述,然應尚未影響相對人整體家庭經濟狀況,則相對人為何須以「ㄧ般週轉」為目的向台新銀行申辦此項貸款,誠屬有疑。
3.再觀察相對人使用消費金融之紀錄,於87年間,3 月8日於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4,090元、7 月31日於僑鵬旅行社消費共31,500元、9 月26日於溫馨旅行社消費共65,550元、10月23日於沛沛精品服飾消費35,000元(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參照),亦即相對人ㄧ方面大肆為顯非必要生活所須之消費,ㄧ方面以「ㄧ般週轉」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而貸得現款又未用於清償對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債務,而相對人對此又未有合理說明,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此時期之舉債目的應是為一般消費之用始符實情。
4.88年間,陳粉已違約未清償國泰銀行債務,相對人將有受國泰銀行追償之虞時,相對人仍於2 月22日於聯宏展覽事業社消費15,000元、3 月31日於弘展展覽事業社消費16,700元、6 月12日於聯合展覽事業社消費23,000元、7 月25日於旭東旅行社消費共計15,000元、8 月15日於聯合展覽事業社消費16,700元(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65至66頁參照),同時期相對人對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所負債務持續處於借多還少之情況,益徵相對人對於消費金融之使用欠缺管理。89年3 月後,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相繼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發生清算原因之經過應為:相對人於86年間本於對經濟狀況之過於自信且低估風險,而擔任友人陳粉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自己消費行為長期欠缺管理與計畫。87年間,因陳粉違約,相對人連帶保證責任發生,有受國泰銀行追償之虞,然其仍未有警覺,猶持續往常之消費習慣,終於在89年間,因長子及次子相繼發生意外,相對人家庭經濟狀況驟生變動,乃陷於「不能清償債務」,除遭花旗銀行及中信銀行相繼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權限外,系爭房屋亦遭國泰銀行強制執行,堪認其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六)相對人固陳稱伊無護照,未有出境紀錄,未曾出入精品服飾店,亦未交涉過展覽事業,否認有如花旗銀行所述奢侈浪費行為,且該行列舉之消費行為,集中於87年及88年間,然伊當時均有按時繳付消費款,自不能因伊現今陷於經濟窘況而將斯時所為評價為奢侈浪費云云,惟相對人於旅行社、展覽事業及精品服飾消費之紀錄皆有信用卡使用明細可稽,而87年及88年間,相對人對信用卡債務借多還少已如前述,不能僅因未違約即謂斯時相對人無奢侈浪費情事。此外,相對人復陳稱二子因遭逢變故無法就業謀生,家庭經濟全賴配偶微薄之所得,窘迫自不待言,期法院協助伊完成本件債務清理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二子係於相對人因受陳粉所累及不當使用消費金融而負債後始遭逢變故,相對人之家庭經濟方驟然陷於窘迫,尚不能因此嗣後發生之事由而否認相對人對於債務之成因有可歸責性。末按,相對人前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二子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5,376元(本院卷第35至35-1頁參照),高於而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亦可認其有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情事。
六、據上論結,本件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未察而裁定相對人免責,瑕疵顯然且重大,無可維持,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末按,本件抗告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二項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依本條例之體系解釋而言,抗告人日後應循本條例第142 條途徑聲請免責為是,併予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