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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上訴人
蕭正夫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德香(鄧以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9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四小段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第二○二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212 號地下一樓編號第三十五號停車位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鄧以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3 月11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之繼承人為李德香,並經李德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200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1,800元;於上訴審原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吳艷麗承購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四小段1514地號土地上20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212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層編號3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84年4 月10日完成登記,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嗣伊與訴外人陳明良交換使用其所有之2 號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仍為伊所有,陳明良並無處分權,故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向陳明良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未取得使用權,自屬無權占有。而陳明良所有之2 號停車位,其後連同主建物遭法院拍賣,經拍定人起訴請求伊返還該2 號停車位,獲勝訴判決確定,伊已於98年12月1 日交付拍定人使用,故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2年1 日起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 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200元,及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1,8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陳明良於85年6 月21日向吳艷麗購買,伊再於88年10月15日向陳明良購買而取得使用權,並由陳明良交付都市新生活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人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原始購買編號35號之停車位證明書,伊就系爭停車位即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00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3 月5 日向吳艷麗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於84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而於88年10月15日向陳明良購買系爭停車位,並自陳明良取得系爭大樓起造人所核發之原始購買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正本。

㈢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其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得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從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購買停車位,取得該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應視對建商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受對應之共用部分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定之,且於其後轉讓時,隨同主建物移轉於同一人。

㈡經查,系爭大樓自83年間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下1 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號即同小段2202建號,車位空間並未獨立於其他共用部分,另外編列建號,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原審院第6 頁),復有同興建設公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院第165-177 頁)在卷可稽。而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方(買方)同意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屬於購買停車位者所有,未購買者不得占用,其餘共同使用部分按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為公共設施」,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受系爭大樓房屋時,就系爭大樓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同意並與其它住戶訂定分管契約,亦即該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同意地下室停車位依其編號,分屬於購買停車位者所分管範圍,而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㈢系爭房屋係吳豔麗向建商購買,購買時包括系爭編號35號停車位,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165-178 頁),上訴人再於84年3 月5 日向吳艷麗購買,除購買系爭房屋外,並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且已完成移轉登記,亦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20-23 頁),核與證人吳豔麗證稱:伊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一同賣給上訴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系爭房屋對共同使用部分,即2202建號之公共設施,包含當層電樓梯間、一樓門廳與前騎樓、屋頂突出物、機械室、水箱、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96/10000,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樓層對照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 -66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208 號6 樓之1 ,原未配置任何停車位之建物,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10000 分之69,二者之權利範圍相差10000 分之27,有系爭大樓管理費一覽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向陳明良買受系爭編號35號停車位後,並未受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即其僅取得使用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㈣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查,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上訴人向吳豔麗購買系爭房屋,則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220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本此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原區分所有權人吳豔麗購買系爭房屋,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220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基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及分管契約之效力,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㈥陳明良將系爭停車位售予鄧以中之效力為何?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得系爭停車位後,即與陳明良所有之編號2 號停車位交換使用,依其性質為互易,是陳明良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陳明良事後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予伊,伊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且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予以登記等語,並提出有購買停車位證明書、讓渡證書、車位買賣合約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證人鄭益昇亦證稱上訴人確曾與陳明良交換停車位,且曾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上訴人對於曾與陳明良交換停車位使用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互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背面「變更登記紀要」,固記載「85年6 月21日由吳豔麗移轉至陳明良」、「88年10月5 日由陳明良移轉至鄧以中」,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並加蓋管委會章,然陳明良原來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10000 ,上訴人為96/10000,2 人交換停車位使用後,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2 人成立互易之契約,堪認上述變更登記摘要為管委會管理上之需,並不發生實體上權利之變動,是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並非陳明良。是以,陳明良並無權處分系爭停車位,亦即陳明良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賣與鄧以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又陳明良提供予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之2 號停車位,已交付拍定人使用,無從履行交換使用之契約,上訴人原得向陳明良取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使用之權利。

⒉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吳豔麗與陳明良等共有人間就地下1 樓停車位已訂有專用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且上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兩造均仍繼續存在,則兩造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而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分管專用,卻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於88年間因交換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迄今仍在使用,而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編號2 號停車位,業經本院判決使用權人為訴外人呂季美,上訴人無使用權確定,且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起即將編號2 號停車位交還呂季美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判決可參,既然上訴人自98年12月1 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編號2 號停車位,受有損害,且其為系爭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系爭停車位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路「都市新生活大廈」地下一樓,參酌現今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為每月1,800 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00 元,誠屬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無法使用編號2 號車位即98年12月1 日起100 年6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利益,合計34,200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00元,及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 元,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全文 6,467 字 · 3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147-160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