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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黃建中
- 上訴人
- 傅建文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胡祐彬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被上訴人對原審同案被告傅建文、黃建中併予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黃建中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傅建文亦應視同一併提起上訴,爰併列為本件上訴人。
二、上訴人傅建文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傅建文前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惟自97年12月27日起即逾期未能繼續繳款,尚積欠本金39萬9263元未予清償(以下稱系爭債務)。詎上訴人傅建文竟於97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5之135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之74地號(權利範圍2220分之55)、同段75之157 地號(權利範圍1800分之45)、同段75之163 地號(權利範圍1360分之34)、同段75之164 地號(權利範圍950 分之24)等5 筆土地暨其上同段1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0 巷1 之10號房屋,以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黃建中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7年12月4 日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以下稱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黃建中。然上訴人此舉將使被上訴人難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利。況上訴人傅建文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故上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 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其上系爭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間於97年12月4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黃建中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4 日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4 日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上訴人黃建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㈠上訴人傅建文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黃建中則以:上訴人傅建文前於97年10月間共開立票號ABR1003622、ABR1003623、ABR1003612、ABR1003620、ABR1003624、ABR1003625及ABR1003626等7 張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除於97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來擔保上述借款債權,另基於朋友情誼而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目的係委託伊處分系爭房地而用以清償上述借款,故渠等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及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上訴人黃建中應將系爭房地其上系爭信託暨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茲上訴人黃建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伊第一次於97年10月中旬分別借50萬元及40萬元予傅建文,由傅建文開立支票2 張為憑,傅建文亦於伊交付40萬元時,同時交付系爭房地其中3 張權狀予伊;又傅建文於同年11月20日在代書處再行交付系爭房地其他3 張權狀,同時再向伊借30萬元,故傅建文合計共向伊借款120 萬元;但伊擔心傅建文會跳票,始要求傅建文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收執,並表示將來若傅建文未能清償,則將系爭房地交由伊逕行處理,遂約定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傅建文先前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債務未予清償,遂由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傅建文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1 月28日、到期日9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8年司票字第586 號本票裁定獲准。其後被上訴人再持該本票裁定向該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124 號對上訴人傅建文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仍不足清償債權,遂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參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
⑵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傅建文所有,嗣於97年12月4 日由上訴人傅建文設定系爭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黃建中(參見原審卷第9 至16、25至43頁)。
⑶上訴人傅建文先前曾簽發系爭支票共7 紙交予上訴人黃建中收執,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惟該等本票嗣經上訴人黃建中屆期提示後,均因跳票而不獲兌現(參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⑷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前,是時客觀價值約為1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黃建中是否確有借款120 萬元予上訴人傅建文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於無償行為,並據此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設定系爭信託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黃建中是否確有借款120 萬元予上訴人傅建文之事實?
查上訴人黃建中主張曾先後於97年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交付5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合計借款120 萬元予傅建文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審諸此情各據證人即代書游善淵在原審證述上訴人傅建文確有向上訴人黃建中借款,且約定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作為借款條件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3之1 及54頁),及證人即代書助理朱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20日有看到黃建中交付30萬元予傅建文,傅建文亦將權狀交給黃建中,之後黃建中將權狀交由伊收執,伊再轉交予代書辦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上訴人黃建中所提出系爭支票7 紙為證。又參以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更核與上訴人黃建中抗辯:系爭支票係傅建文於第一、二次借款90萬元時所簽發之情相符,綜此堪認上訴人黃建中前揭主張曾借款120 萬元予傅建文之事實要屬真正,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於無償行為,並據此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間先有債權存在,再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固屬無償行為,然若雙方於約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際,業已同時約定應由借用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者,則此一設定抵押權之舉,仍因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於有償行為,尚不因辦理設定登記之時點在後而異此認定。準此,上訴人黃建中前於97年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20日確有先後借款合計120 萬元予傅建文之情,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游善淵所證述:當初約定要借錢的條件就是抵押權和信託,因為都是朋友,所以只有口頭,沒有書面約定,並答應把房子賣掉以後可以將錢交給他(即上訴人黃建中)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53之1及54頁),再觀乎證人朱麗雪前開證言內容,可知上訴人黃建中前於97年11月20日確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傅建文收受,且上訴人傅建文亦同時交付系爭房地其餘3 張權狀予上訴人黃建中,其後再由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無訛,綜此足見渠等確有於約定成立借款時,併予約定應由上訴人傅建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黃建中之情,洵堪採認。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時間(97年12月4 日)係在上訴人間成立借款之後,然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依法仍屬有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此項登記云云,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設定系爭信託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始足當之。承前所述,上訴人黃建中既有借款120 萬元予上訴人傅建文,並同時約定由上訴人傅建文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黃建中用以擔保是項債權,又佐以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信託登記前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10餘萬元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房地日後倘因上訴人傅建文無力清償債務而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黃建中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系爭房地客觀價值既未足以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衡情即無餘額可資清償系爭債務。是依前開說明,縱令上訴人傅建文前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黃建中,客觀上仍未可遽認有何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信託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此項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暨信託登記云云,俱無理由。原審未見及此,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方屬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