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原告
林世青
被告
李鴻模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84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引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凌晨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途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行車速度及閃光黃燈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摩擦撕裂傷19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59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 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182元,另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行車速度及行經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適與騎乘上開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且由被告於系爭事故而遭刑案偵查時,業自承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是其看到原告時,乃無法及時煞停致肇事等情(見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若能稍加注意,並以適速行駛及以減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被告業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則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係設有路燈及交通號誌之路口,當時該路段之文衡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文化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速限為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稽;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係凌晨,惟其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該文化路口係路寬約5.4 公尺之筆直道路,兩旁路燈明亮,照明良好,天氣晴,視線無障礙,被告並已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中心點,有前開照片及現場圖可稽;並由原告前領有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減速接近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依原告於刑案偵查時自承其當時行駛時速約50、60公里,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方向為閃光黃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3 至5 公尺發現被告行駛前來而減速閃躲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4 頁),足見其當時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而「停車再開」,並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猶貿然以逾當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駛入交岔路口中,致其發現被告時,已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及減速之過失彰彰甚明。再由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事故發生前1 小時許,與友人共同在鳳山市大寮鄉中庄村飲用啤酒,嗣再騎車返家(見偵卷第4 頁),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受傷後,經送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9.4mg/ dl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係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尚違規超速行駛,復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而為讓車致肇事,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於本院亦自認確有過失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據系爭事故一切情狀,認原告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依速限行駛,及依閃光紅燈號誌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當能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穿越該路口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原告有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之肇事主因;又被告則有前開超速行駛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行駛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狀況之肇事次因。而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51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75%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25% 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4,590 元等情,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院函詢無訛(見本院卷第53-1頁、第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而為任何爭執,而此部分費用既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委請其女友照顧約7 日,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14,000元等語。本院乃就原告有無因傷而需人看護之必要函詢上開醫院,嗣經該院函覆:依病情觀之,病人於出院後可不須長期休養,但可休息1 週以免面部傷口感染而導致未來醜型。等語,有該院101 年3 月5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C38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第58頁)。惟因上開函文並未明確函覆上開傷勢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本院乃再向該院電話詢問確認,嗣經該院告知並無委人看護之必要,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對此電話紀錄並表示無意見,且觀該傷勢係在臉部,衡情應無嚴重影響其作息能力之可能,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傷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惟其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未提出確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上開醫院有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經該院函覆:該病人最後一次門診之診斷為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依其病情觀之,病人於出院後可不須長期休養,但可休息1週以免面部傷口感染而導致未來醜型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可稽,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自99年6 月17日起至99年6 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6 日),及出院後為避免感染之一週(7 日),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共計13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程之粗工工作,業經其陳明在卷,且其請求以其當年度(即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44,730元,計算上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43頁、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月薪資為20,394元),經核尚屬合理,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未到庭爭執,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8,837 元(計算式:20,394 ÷30 ×13)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0,39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97年度收入40,799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13,427 元(計算式:4,590 元+ 8,837 元+100,000元= 113,427 元),應堪認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5%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357元(計算式=113,427 元×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7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認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琇淳

全文 5,862 字 · 3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1年度)第 50-57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