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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67 年度訴字第 2234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7 年 12 月 15 日
  • 案由摘要:履行契約

案由

原 告 蔡德和 被 告 黃守仁 黃蕭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森煥 律帥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黃守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守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約定煤氣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經營新成煤氣行與分裝場,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底到原告家中,叫原告煤氣不要賣給客戶,將客戶及煤氣桶交給別人,要將所有煤氣每月壹仟公斤,三年份全部收買,權利金每月壹仟公斤。每公斤四元,計肆仟元,每一年開票一次。 (二)被告購買原告煤氣每公斤四元,每月壹仟公斤,計肆仟元,前後二年六個月,即自六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底止。價金共壹拾貳萬元,詎至今被告竟分文未付,並使原告將客戶及煤氣鋼瓶(即煤氣桶)出售他人,損失甚鉅。 (三)原告曾向檢察處提出告訴,被告在偵查中承認向原告買煤氣每公斤四元,每月壹仟公斤的煤氣三年,經檢察官認定係民事糾葛,履行契約民事問題,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系爭煤氣是被告黃守仁到原告家裏向原告購買的,當時被告黃蕭秀枝在外面等候。 (五)被告黃守仁向原告購買煤氣時,原告要求被告訂立書面契約,被告說煤氣權利依規定不能轉賣或買進,如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會被瑞華石油公司吊銷執照,故結果未訂書面契約。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附供詞)一捲、證明書影本二件及本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山、周何純。 乙、被告方面:(被告黃蕭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黃蕭秀枝雖為新成煤氣行分裝場之負責人。但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煤氣權利金之糾紛,並無任何接觸,當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履行契約,於法無據。 (二)被告黃守仁並未同意向原告收買煤氣每月壹仟公斤,每月給與原告每公斤四元權利金,期限三年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全部否認。 (三)六十四年十二月底,被告黃守仁雖然曾去找原告,但當時被告黃守仁是向原告夫婦表示,原告六十四年間將煤氣請伊分裝,結果少拿煤氣,竟向伊要求權利金每公斤五元、六元或六元五角不等,實非合理,故六十五年度一年,雙方約定每公斤四元計算,即結果原告多取,要以每公斤四元之權利金付給伊,反之,如果原告少取,則伊應以每公斤四元之權利金付給原告,以後六十五年元月份,原告領去一百公斤,三月份又領去三百公斤,至同年四月底,雙方結帳,伊要每公斤四元算給原告,原告不要,並非伊不付。 (四)原告曾為此向鈞院檢察處提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業經鈞院六十六年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六十七年續偵字第○○一三號,台南高分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度偵議字第四七二號及六十七年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台南高分院六十七年檢議字第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業,足證原告之主張非實。 (五)被告黃守仁承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為實在。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六十六年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六十七年續偵字第○○一三號,台南高分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偵議字第四七二號及六十七年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台南高分院六十七年檢議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告黃蕭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新成煤氣行與分裝場,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底,到原告家,叫原告所配銷之剩餘煤氣不要賣給客戶,並囑將客戶及煤氣鋼瓶(即煤氣桶)轉售別人,而向原告收購所配銷之剩餘煤氣每月壹仟公斤(按原告原經營煤氣行,嗣將煤氣牌賣與案外人林加直,約定保留每月壹仟公斤,期限三年之煤氣,由原告繼續供應原有客戶,以維生活),每公斤權利金四元,期限三年,嗣原告自已出售半年,實際出賣與被告之期間,為自六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卅日止,二年六個月,計權利金壹拾貳萬元,詎期間屆滿,被告竟分文未付等語,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權利金及附加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黃守仁則以:伊係與原告約定,六十五年一年間,原告所配銷之剩餘煤氣每月壹仟公斤,請伊分裝,分裝後,如原告每月向伊領取分裝後之煤氣,超過壹仟公斤,應由原告貼付伊每公斤四元之權利金,反之,如領取煤氣不夠壹仟公斤,則由伊以每公斤四元折算權利金與原告,伊並未同意向原告收購煤氣每月壹仟公斤,每月給與原告每公斤四元權利金,期限三年等語,被告黃蕭秀枝則以:伊雖為新成煤氣行分裝場之負責人,但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煤氣權利金之糾紛,並無任何接觸,當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履行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被告黃守仁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守仁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底,向其購買瑞華石油公司所配銷之剩餘煤氣,每月壹仟公斤,約定每公斤權利金四元,期限三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黃守仁承認真正之錄音帶壹捲及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明山到庭及證人林明清於本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詐欺款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該卷第廿四頁背面),又本院訊問證人周何純證謂:伊先生所經營之書豐煤氣行,於六十五年元月一日,確實有接受原告所有每月壹仟公斤之煤氣客戶,及購買原告裝煤氣之全部煤氣鋼瓶等語,則被告黃守仁果未將原告每月配銷之剩餘煤氣壹仟公斤全部收購,衡情原告斷無將其原有客戶及裝煤氣鋼瓶,全部轉售他人(即書豐煤氣行)之理,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黃守仁所為抗辯,核無可取。從而,被告黃守仁既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向原告購買每月壹仟公斤煤氣,每公斤權利金四元,期限三年,嗣原告實際售與被告黃守仁為二年六個月(即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六月卅日止),則其起訴請求被告黃守仁應給付權利金計壹拾貳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正當。惟關於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告請求超過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關於被告黃蕭秀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蕭秀枝亦係新成煤氣行分裝場之負責人之一,應與被告黃守仁連帶給付權利金,但被告黃蕭秀枝則以: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置辯。查本院質之原告,本件系爭煤氣究意被告等如何向你買受?答稱:「本作系爭煤氣係被告黃守仁到伊家裏向原告購買的,當時被告黃蕭秀枝在外面等候」等語,且揆諸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向本院檢察處提出告訴,僅列黃守仁為被告,並未列黃蕭秀枝為被告,有本院檢察處六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六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偵查卷可稽,應認被告黃蕭秀枝所辯為可信,從而,本件煤氣買賣,被告黃蕭秀枝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訴求其應連帶給付,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黃守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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