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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69 年度婚字第 57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04 月 21 日
  • 案由摘要:離婚

案由

原 告 吳朝陽 訴訟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簡 專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四年二月與被告結婚,旋被告即經常離家出走,嗣經本院調解履行同居成立,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熟料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離異。 (二)被告與翁姑失和,但為了兩造履行同居,要原告與被告在外組織小家庭,大興街的房子是原告朋友家,暫時借住幾天,文賢路係原告父母家,並非原告住所,原告家住安定鄉大同村**財二三號。原告現在其父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擔任外務工作。 (三)台南市○○路一一九號房屋是原告所有,為了照顧魚塭,原告將住所遷往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財二三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奢、吳燈崁、吳惠美、曾助雄、陳昭良、楊錦秀、蘇碧珠並履勘安定鄉大同村**財住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離婚係其父母一手遮天之手法促成,故意製造圈套,破壞兩造夫妻之感情,六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被告用自己名義,以被告之母在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存款單向該分社質借新台幣十八萬元,事為原告父母獲悉,竟誣指被告偷辦借款,因而連罵帶打,盡翁姑欺侮媳婦之能事,被告被打罵後,原告不但不予解圍,反而為其父母出氣,被告不得已返回娘家,其間曾幾度托人出面調解,要求原告帶回同居,均遭翁姑拒絕,並提出無理要求,要被告向其道歉並向祖宗下跪,始能入其家門,被告未犯何過錯,豈能侮辱被告人格。 (二)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兩造在本院調解履行同居成立後,被告之兄即偕同被告至原告住所,不料一踏進原告家門,即被原告及其父母破口大罵,當晚由原告父親之好友陳昭良帶兩造至台南市○○街二三三巷三十四弄四十一號,翌日原告即將戶口遷至該處,並將被告之衣物送交被告後,即一去不返,不與被告同居,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同住,原告卻置之不理。 (三)原告將戶籍遷至大興街不久,乘被告不知情之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遷出台南縣安定鄉**財二十三號,直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戶口校正,至派出所查詢,始知戶口被遷出事。 (四)六十九年三月十日由證人黃金印、王志僖陪同回原告之家,當場被翁姑拒絕,同月十五日再由黃金印、謝永欽帶原告回去,亦被拒絕。原告將戶口遷至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財二十三號,係魚塭塭寮,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原告雖設籍於此,實際上仍居住於文賢路一一九號老家,工作亦在該處,小孩亦如此,況被告任職台南市協進國小,距該處甚遠交通極為不便,原告何以逼被告獨居此地。其所以如此作法,純係在無理由請求被告離婚下出此下策。該處住所是虛設的。 (五)原告聽命於其父母,故意逃避被告,係原告不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而非被告不與之同居,原告竟顛倒是非,含血噴人,被告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無拒絕與同居之情事,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永欽、黃金印、李奢、王志僖,並履勘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財廿三號宅。 本院依職權調閱六十八年家調字第二四○號調解卷。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六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二四○號履行同居之調解成立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經本院履行同居之調解成立後,當日下午被告之兄王志僖即陪同被告返回台南市○○路一一九號原告住所,欲與原告同居,詎一進家門,原告父母即破口大罵,拒絕被告居住該處,當晚乃由原告友人陳昭良帶兩造至台南市○○街二三三巷三十四弄四十一號陳昭良所有之房屋居住原告亦表示欲住該處,並於翌日將戶口遷至該處,但原告於次日將衣物送交被告後,即一去不返,不與被告同居,並乘被告不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戶口遷至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財二十三號,該處房屋係魚塭塭寮,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原告僅虛設戶口於其處,實則仍居住在台南市○○路一一九號住宅,被告在台南市協進國小教書,現仍一直居住在台南市○○里○○街二三三巷卅四弄四十一號,並無不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為履行同居之調解成立後,被告即於當日下午由其兄王志僖陪同,返回原告住所台南市○○路一一九號,履行同居,嗣因原告父母不同意與被告同住,拒絕被告居住原告住所,乃由陳昭良於當日晚上帶同兩造至台南市○○街二三三巷卅四弄四十一號陳某所有之房子居住,同年月十七日,原告即將其戶口自台南市○○路一一九號遷至該處,被告自與原告遷居該處後,一直居住至今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志僖、陳昭良、楊錦秀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謂被告於履行同居調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云云,並非實在。 四、原告雖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其本人及子女住所遷至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財二十三號,惟查原告並未廢止該住所,且仍保留為該戶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再就其現仍在其父經營之鐵工廠工作等情,已難認其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縱令其事實上現住在該處,並曾告知被告應前往同居,然查被告現尚任職於台南市協進國小,而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財地方係為管理魚塭而蓋建之塭寮,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距離市區遙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因職務關係,居住於台南市○○街原告指定之住所,亦難遽謂被告遺棄原告。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經本院調解履行同居成立後,於當日下午即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衹因原告父母拒絕其回家同住,兩造遂在外借屋居住並設定住所於台南市○○街二三三巷卅一弄四十一號,而迄仍居住該處,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原告於被告返回同居時,不在其原住所與被告同居,而於將被告帶往陳昭良之房屋居住,並遷移戶籍至大興街之新址後,一去不返,不與被告同住,復於十六日後遷移戶籍至現住所。其明知被告任教於台南市而一再遷徒其住所,致被告一時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從而藉詞被告不履行同居,訴請離婚,即非正當,被告因職務關係,一時未能與之同居,亦與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之情形有別。從其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一再託由證人黃金印、王志僖、及謝永欽等人陪同欲回原告台南市○○路一一九號住所(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本住於該處),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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