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 請 人 紀萬定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曾建逢 (即債務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應將座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二七一0號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地上建物房屋三十一間遲讓交付聲請人,有鈞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乙件可證,詎債務人迄未交還,為此狀請定期點交等語,按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原則上只限於債務人為之,設第三人於查封日前占有查不動產者,不論其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外,其為第三人目已利益而占有時,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非對之另行起訴而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將對之執行本件執行名義為被告曾建逢一人,其執行標的房屋(即座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二七一0號土地),雖原為債務人曾建逢建築,經判決確定交付債權人,惟本院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執行時,發現除九間無人居住之空屋經**本交債權人接管外,尚有二十一間現為第三人居住(如附表),該第三人等遠在本院點交前業已遷入設籍於內,以迄於今,並有戶口謄本附卷可稽,則不認現住之第三人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占有,本件執行名義對居住之第三人自無拘束力,至聲請人以第三人等均在訴訟後遷入,此乃實體問題,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審判之權限,依照上開說明,聲請點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單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規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