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原 告 宋運錦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宋炳明 宋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 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代物清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宋炳明與被告宋炳德間於六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在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中就屏東縣麟洛鄉○○段六四六之一號面積○‧一六八四公頃,同段六四六之八號,面積○‧○二四九公頃,及同段六四六─二一號面積○‧○○○六公頃土地之代物清償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如主文所示判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宋炳明間終止信託關係,於六十八年三月卅日上午開庭,經鈞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宋炳明願終止信託關係,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宋炳德於系爭地上建有房屋,開庭時亦在法庭旁聽,竟與宋炳明串通,於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由宋炳德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宋炳明應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為由,在鈞院訴字第七○四號成立和解,由宋炳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移轉所有權於宋炳德,顯係詐害行為,爰提起撤銷本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被告宋炳明名義所有,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完成,被告宋炳德自可代位行使被告宋炳明之時效抗辯,次查系爭土地由宋炳明出租與宋炳德耕種已十五年,宋炳明未經宋炳德同意,擅將土地提供第三人建屋,經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解成立,被告宋炳明願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宋炳德,原告知情以長輩壓迫晚輩以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和解,自不影響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又被告宋炳明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出具借用證,向被告宋炳德借款壹百萬元,經宋炳德起訴請求返還,被告宋炳明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宋炳德,自非代物清償,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曾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代物清償關係不存在之訴,自行撤回訴訟,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農戶耕地資料抄件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六四六之一號,同段六四六之八號、六四六之十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為宋炳明名義,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終止信託關係,於鈞院訴字第四一○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宋炳明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宋炳德竟與宋炳明串通,於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宋炳德申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並以宋炳明應清償借款壹百萬元為由,於六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在鈞院訴字第七○四號成立和解,將系爭土地代物清償,同意移轉所有權於宋炳德,顯為詐害行為,求為撤銷代物清償行為之判決,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縱因信託關係信託係登記為宋炳明名義所有,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宋炳德可代位宋炳明行使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由宋炳明出租與宋炳德耕作已十五年,業經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解成立,被告宋炳明,願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宋炳德,原告知情,以長輩壓迫晚輩,竟於六十八年三月卅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訴訟上和解,自不影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效力,被告宋炳明詎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出具借用證向宋炳德借款壹百萬元,宋炳德訴請償還,宋炳明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宋炳德,自非代物清償,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曾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代物清償關係不存在之訴,自行撤回訴訟,又重行起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炳明、宋炳德為原告宋運錦之子,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宋炳明名義,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卅日終止信託關係訴訟上成立和解,宋炳明願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宋炳明、宋炳德亦自認因信託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宗十二頁、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宗、元月廿一日被告答辯狀)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毫無疑義。被告為原告之子,知之綦詳,在前訴訟程序中,亦所自認,迨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卅日終止信託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將所有權恢復為原告名義,在申請地政機關登記,被告宋炳德竟聲請假處分,進而於六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宋炳明積欠債款壹百萬元為由,蒙請法院訴訟上兄弟成立和解(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卷)將已經止信託關係之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移轉所有權於宋炳德所有,其法律行為之本身,已違背於公序良俗,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訴訟上成立和解,即在無效之列(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參照)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兄弟間詐害行為所為代物清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宋炳德辯稱,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時效已完成,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代物清償。與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代位時效抗辯可言,被告等後抗辯,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早經調解會成立調解,宋炳明願將二分之一移轉登與宋炳德,原告不得為違反調解成立效果之主張,查系爭土地既屬信託關係,縱被告等間聲請調解會成立調解,亦不影嚮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抗辯亦無可堪,又被告等抗辯,原告曾經另案起訴後撤回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按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亦不礙起訴自由權行使,被告抗辯,均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廿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