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李燕輝 送達處所:台中市○○路三三七巷三六弄十五號 被 告 梁秀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並已育有三女李婉如、李佩芬及李靜珊,婚後被告即經常離家出走,詎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一去不回,迄今已逾四年餘猶未返家共同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O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實,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石村村長證明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春田。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O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三女李婉如、李佩芬及李靜珊,詎被告竟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經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O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鄰居徐春田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O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