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案由
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原 告 葉張淑珠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 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極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仲被 告 皇金咖啡食品店即李秋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街八號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騎樓面積十九.二四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六十二.六九平方公尺,C部分平台面積十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極軒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但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極軒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但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座落台北市○○街八號一樓房屋面向錦西街左側約九十平方公尺(佔一樓約三分之一面積)部分乃是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間,出租與被告極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軒公司)使用,而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亦曾多次催告被告極軒公司搬遷,惟均未獲回音。日前至現場竟發現目前在該處營業者非為被告極軒公司,卻是被告李秋蘭所經營之皇金咖啡食品店,而原告與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即李秋蘭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間之租約,亦明定限制轉租,更何況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間之租期早已屆滿,是被告極軒公司擅將上開房屋轉租與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使用,係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極軒公司係屬間接占有人,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係屬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自有權請求渠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職是,核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乃係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乃應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或所受之利益。(三)、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除洽詢被告極軒公司是否續行租約外及表明右不續約即請立即搬遷並騰空房屋返還予原告外,從無再行收受被告極軒公司租金之情事,是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可言,被告極軒公司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收取其租金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等情,係有利於被告極軒公司之事實,其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極軒公司辯稱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為其連鎖經營之分店,惟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之負責人為李秋蘭,二者於法律上係不相關連之主體,是連鎖經營分店之說,顯無依據,且被告極軒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並已停止營業,更顯見被告極軒公司所稱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為其連鎖經營分店,純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極軒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被告極軒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記載,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極軒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街八號一樓之房屋,租期為一年,該租約屆滿後被告極軒公司仍繼續按月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不但未加以反對且收受被告極軒公司之租金,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份原告始拒收租金,其後被告極軒公司曾多次連絡原告出面收取租金或另定新約,惟均未蒙置理,是絕無原告所稱多次催告被告極軒公司搬遷之事。故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實應繼續,且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主張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所稱被告極軒公司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予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使用云云,亦屬誤會。按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為被告極軒公司連鎖經營之分店,故該承租地點,仍應係被告極軒公司使用而非他人使用,兩者間亦無任何轉租關係,原告主張轉租云云,亦非正確,而其以此主張係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更非有理由。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到現場履勘,並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另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之營利事業設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極軒公司之代理人楊金光,而於起訴時將其列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查明被告極軒公司之董事為張健仲,楊金光既非董事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告極軒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為憑,是將被告極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張健仲,先予敘明。
二、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極軒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街八號一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中約佔一樓三分之一面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間出租與被告極軒公司,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經核該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極軒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極軒公司雖辯稱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按月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不但未加以反對且收受被告極軒公司之租金,至八十三年三月份原告始拒收租金,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目前在該處營業者非為被告極軒公司,卻是被告李秋蘭所經營之皇金咖啡食品店,原告與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雖被告極軒公司辯稱皇金咖啡食品店為其連鎖經營之分店云云,惟查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之負責人為李秋蘭,而李秋蘭並非被告極軒公司之股東,此有卷附之被告極軒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營利事業設籍資料足稽,被告極軒公司與皇金咖啡食品店二者顯然為不同之主體,被告極軒公司之辯解,自不足採。又參諸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訂明:「乙方即被告極軒公司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間之租約,明定限制轉租,且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間之租期早已屆滿,業如前述,是被告極軒公司擅將上開房屋轉租與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使用,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極軒公司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皇金咖啡食品店為直接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極軒公司與皇金咖啡食品店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並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騎樓面積十九.二四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六十二.六九平方公尺,C部分平台面積十四.四○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是原告自得請求遷讓該部分之房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極軒公司與皇金咖啡食品店間接占用及直接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乃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四萬八千元,該房屋為一樓面臨錦西街,現作為咖啡店營業,且附近均是商店等情,以每月四萬八千元作為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金之計算基礎,應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極軒公司及皇金咖啡食品店應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或所受之利益,尚屬相當;經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為九個月,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元(48000*9=43200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極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 祥 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