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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62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6 月 29 日
  • 案由摘要:租佃爭議

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林文彬 林文昭 林柄鈞 林文紀 林秉溱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游陳愛 游進坤 游綉娥 游綉卿 游綉惠 游振毅 游阿勸 游阿柿 陳聰明 陳聰仁 陳俊諺 陳俊宏 陳玉桂 游阿蝦 陳久惡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四五、一一四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共三一八四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礁溪鄉公所,將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之承租人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習添變更登記為游習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一一二( 林文紀所有 )、一一一三( 林文彬所有 )、一一一四( 林秉溱所有 )、一一一五( 林文昭所有 )、二一一四五( 林炳鈞所有 )、一一四五之一地號( 林文昭所有 )等六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其中一一四五地號所有人林炳鈞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死亡,由林嘉宏、林嘉政繼承。本案訴訟期間,原告林炳鈞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病故,繼承人計有林嘉宏、林嘉政等二人,按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規定「第一七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習添與訴外人游習茂為兄弟關係,自廿七年開始即承租原告之耕地,約六.四公頃,兄弟共同耕作,俟三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兄弟分產,其中系爭六筆土地由游習茂耕作,但因游習添為戶長,故全部耕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仍由游習添出名代表簽訂三七五租約,惟游習添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被告等十五人共同繼承︶參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件調解調處時漏列陳久惡為被告,因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法追加陳久惡為被告。 ︵三︶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游習茂承耕,地租亦由游習茂直接給付原告收受,然被告等卻拒不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甚至主張「租佃關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致兩造間租佃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四︶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之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兄弟共居,推戶長與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兄弟共同耕作,則所訂租約,自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分家,將承租土地分與或交與其兄弟耕作,即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承租人兄弟分耕,不能認為轉租並准分耕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廿五號及二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游習添及游習茂兄弟分耕事實,業經兩造陳述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游習茂之間,至於兩造間則無租佃關係可言。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乙份、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影本各乙份、鬮分契約書影本乙份、三七五租約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游陳愛、游進坤、游振毅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以前由我阿公在耕作,後來因做不了那麼多,才叫我叔公游習茂來做,田租也是由游習茂直接交給地主,我們有誠意談和解,將耕地交由游習茂耕作,關於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同意書,已在進行簽章工作,但有一個印章是我最小姑媽游阿蝦,因不知行蹤,故迄今未能完成,希望能多一些時間來完成。 丙、被告游綉娥、游綉卿、游綉惠、游阿勸、游阿柿、陳聰明、陳聰仁、陳俊諺、陳俊宏、陳玉桂、游阿蝦、陳久惡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理由

一、被告游綉娥、游綉卿、游綉惠、游阿勸、游阿柿、陳聰明、陳聰仁、陳俊諺、陳俊宏、陳玉桂、游阿蝦、陳久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一一二( 林文紀所有 )、一一一三( 林文彬所有 )、一一一四( 林秉溱所有 )、一一一五( 林文昭所有 )、二一一四五( 林炳鈞所有)、一一四五之一地號( 林文昭所有 )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其中一一四五地號所有人林炳鈞死亡,由林嘉宏、林嘉政繼承,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習添與訴外人游習茂為兄弟關係,自廿七年開始即承租原告之耕地,約六.四公頃,兄弟共同耕作,三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兄弟分產,其中系爭六筆土地由游習茂耕作,但因游習添為戶長,故全部耕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仍由游習添出名代表簽訂三七五租約,惟游習添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被告等十五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游習茂承耕,地租亦由游習茂直接給付原告收受,然被告等卻拒不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甚至主張「租佃關係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致兩造間租佃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又,系爭土地原由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游習添。被告游陳愛、游進坤、游振毅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僅稱因欠缺游阿蝦一人之簽章,致未能辦理,被告游綉娥、游綉卿、游綉惠、游阿勸、游阿柿、陳聰明、陳聰仁、陳俊諺、陳俊宏、陳玉桂、游阿蝦、陳久惡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乙份、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影本各乙份、鬮分契約書影本乙份、三七五租約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游陳愛、游進坤、游振毅所不爭執,被告游綉娥、游綉卿、游綉惠、游阿勸、游阿柿、陳聰明、陳聰仁、陳俊諺、陳俊宏、陳玉桂、游阿蝦、陳久惡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之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可參再按「因承租人兄弟分耕,不能認為轉租並准分耕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廿五號及二一一九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游習添及游習茂兄弟分耕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游習茂之間,至於兩造間則無租佃關係可言,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之之承租權,雖登記承租人為游習添,但應存在於原告與游習添與游習茂兄弟間,且自游習添與游習茂分家開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存在於原告與游習茂間,自應由原告協同游習添變更承租人名義為游習茂,游習添應變更而未變更,原告自得請求其變更,而被告等為游習添之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其訴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 後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F0附表一 ┌──┬──────────────┬──┬───┬────┐ │摘要│  地    號 │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 │編號│ │ │ │ │ ├──┼──────────────┼──┼───┼────┤ │1 │礁溪鄉○○段一一一二地號  │ 田 │ 421㎡│林文紀 │ ├──┼──────────────┼──┼───┼────┤ │2 │礁溪鄉○○段一一一三地號  │ 〃 │ 494㎡│林文彬 │ ├──┼──────────────┼──┼───┼────┤ │3 │礁溪鄉○○段一一一四地號  │ 〃 │ 743㎡│林秉溱 │ ├──┼──────────────┼──┼───┼────┤ │4 │礁溪鄉○○段一一一五地號  │ 〃 │ 144㎡│林文昭 │ ├──┼──────────────┼──┼───┼────┤ │5 │礁溪鄉○○段一一四五地號  │ 〃 │ 734㎡│林嘉宏 │ │ │  │ │ │林嘉政 │ ├──┼──────────────┼──┼───┼────┤ │6 │礁溪鄉○○段一一四五之一地號│ 〃 │ 648㎡│林文昭 │ ├──┴──────────────┼──┼───┼────┤ │ 合 計 │ │3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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