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九號
- 原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馬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郎
- 被告
- 廖振甫
- 被告
- 廖東耀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廖振甫原為美國大通銀行之金卡客戶,而廖東耀為其附卡申請人( 亦為連帶保證人 ),後因美國大通銀行結束在台信用卡業務,並發函其持卡人( 包括被告 )是否同意轉入原告公司繼續其卡員資格,經被告同意轉入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及MASTER金卡各一枚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嗣被告即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並曾作部分清償,惟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截至起訴時止,VISA卡共積欠本息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MASTER卡積欠本息十五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合計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含「約定條款」 )、美國大通銀行通知之回執聯各一件及帳單一冊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廖振甫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廖東耀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並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美國大通銀行通知之回執聯上渠之姓名係渠委託渠子廖振甫代簽者,並非廖振甫所偽造,渠確為廖振甫所持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惟簽字時銀行並無告知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簽文件中並無在明顯處標示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各種書類之字體又細又小,若無放大鏡實無法可讀,故渠自始即不知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渠亦未以附卡簽過帳,似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東耀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振甫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美國大通銀行通知之回執聯各一件及帳單一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曾經到場之被告廖東耀所不爭,參以被告廖振甫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廖振甫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被告廖東耀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約定條款明載「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延滯息等應由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約定條款在卷可證。被告廖東耀抗辯:渠確為廖振甫所持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惟簽字時銀行並無告知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簽文件中並無在明顯處標示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各種書類之字體又細又小,若無放大鏡實無法可讀,故渠自始即不知附卡持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渠亦未以附卡簽過帳,似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淑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