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于久欽
- 被告
- 石麗英
- 兼訴訟代理人
- 袁喬松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袁喬松邀同被告石麗英為附卡申請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袁喬松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未按期給付,石麗英為附卡申請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
︵一︶申請書影本。
︵二︶應收帳款明細影本。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持卡消費,但目前卡已停用,現正與原告洽談分期還款事宜。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約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附卡持用人對該卡號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袁喬松、石麗英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