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0四六號
- 原告
-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漢
- 訴訟代理人
- 王福仁
- 被告
- 王勇順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王勇順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王勇順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一日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述遲延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催無效,是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第一信託信用卡簡易申請表、電腦帳單及簽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王勇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信託信用卡簡易申請表、簽帳單及電腦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判令被告償付所欠金額並支付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六 日員林簡易庭~B法 官 石馨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