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沈張姮敏 被 告 沈金燦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有婚姻關係,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無故離家獨自將其本人與次女沈芳怡及參女沈珍怡之戶籍遷至台中縣神岡鄉,拒與原告及另二名子女履行同居生活,其中長子沈鏡煌為中度殘障,均賴原告獨力扶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被告現居住處係向另一名女子轉租,該女子之夫經常不在,被告拒絕原告進去住,卻與該女子分住二樓及三樓,被告之父親過世未出殯,該女子即常常打電話至家中催請被告速回神岡鄉,被告載該女子為原告撞見,原告曾打該女子,可知被告與該女子有不正常之關係,是被告現住之處所,顯不適合兩造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殘障手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將戶籍遷至台中縣神岡鄉是因為其在神岡鄉工作,為小孩就學方便,該女子之夫在大陸經商,經常回來,至於其載該女子係至市場買菜而已,並無曖昧,該女子所以打電話至其家中催請速回神岡鄉現住處,只是轉告其老闆娘之意思而已云云。
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有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應依夫妻婚姻生活之內容具體認定。蓋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本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本質而生的義務,除具有法律上義務之性質外,亦含極濃厚之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義務成分,並且我國現行民法上開規定,顯將此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此與我國舊律及若干外國法例上有規定妻應與夫同居,係以妻附隨於夫者,不同。因此,同居之場所何在,並非夫或妻之一方得不顧他方之意見, 任意指定 ( 民律第三草案第一一三四條規定:「關於同居及其他共同生活事務,由夫主持。但妻得陳述意見,或以行為實行協助。前項前段情形,如係夫濫用職權,致妻受有污辱,或損害之虞者,妻無遵從之義務」參照 ) 。又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固亦有明文,惟民法上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故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基於同一理由,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就夫妻間,不論是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住所為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迥然有別。要言之,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離家,將兩造所生之次女及參女共同搬至台中縣神岡鄉現住處,向另一女子轉租三樓居住,該女子則住二樓,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居,該女於被告父喪期間多次打電話至家中催請其速回台中,以及因被告載該女為原告撞見,致原告曾毆打該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現未與其同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獨自將其本人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由原住地之宜蘭縣帶至台中縣神岡鄉,向其他形同單身之女子(夫常在大陸經商)轉租房屋,而與該女子分住二、三樓,又載該女子為原告撞見,並因此引起原告毆打該女子之紛爭,該女子對於被告之行蹤復甚為關切,甚至於被告父喪期間亦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實非通常之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關係可比。常云:「愛情眼中容不下一粒細砂」,夫妻間之感情,最忌有異性之第三者介入,被告與該女子間之種種行為,既已引起原告之不悅,且衡諸常情,原告此種不悅,並非無理取鬧,被告自不得對此相應不理,被告雖因工作關係而搬至台中縣神岡鄉,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住於現住處,即無法從事其工作,是其抗辯稱因工作需要,拒絕搬離該處,並不合理,其堅持原告必須至該處與其同居,主觀上顯無與原告同居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已甚明確。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依首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呂太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