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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度家訴字第 34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6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54-157 頁
  • 案由摘要:確認婚姻無效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原 告 張秉身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鄭孜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嗣因故離婚。民國七十二年間,原告擬前往美國,因無婚姻關係在簽證上有困難,乃商請前妻即被告同意,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結婚證書,由被告之兄鄭宏洲及原告之兄張秉修在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上署押,原告乃持往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雙方既無結婚之意思,亦未舉行公開儀式。 (二)「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已有明示。且「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當時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純為赴美簽證不致發生困難而為,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秉修、張貴海、金曉松。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入出國境之資料,及向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申請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依該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曾結婚,而後離婚,再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而兩造向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申辦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登記時,附有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依該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在桃園大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但該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即原告之父張貴海卻證稱不知兩造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再結婚之事等語,另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張秉修則證稱:兩造未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大飯店舉行結婚典禮,兩造雖曾結過婚,而後離婚,迨七十二年間因原告要出國,兩造乃再辦結婚登記等語惟證人金曉松到庭證稱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欲赴美國,伊告知原告單身不易辦妥赴美國簽證等語,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入出國境之資料,載有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間有人出境各一次之紀錄,且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後,至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始再自美國洛杉磯入境;證人金曉松復證稱:伊與原告自幼在同一眷村長大,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即認識被告,兩造結婚時有去喝喜酒,而後聽說兩造離婚,但不知兩造有再結婚之事等語。按兩造若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不致連原告之父張貴海及多年友人金曉松均不知悉。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為便於辦理出國簽證,未與被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與被告戶政事務所偽辦結婚登記之情屬實。 三、按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及公開儀式與二個以上之證人,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據前所述兩造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既無結婚之主觀意思,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自不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法院書記官 楊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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