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 原 告 蔡麗姫 被 告 林俊明 鄭林同 蕭士柱 即富利水電工程行 蕭士杰 劉正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蕭士柱、蕭士杰、劉正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士柱、蕭士杰、劉正春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蕭士柱、蕭士杰、劉正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林俊明、鄭林同係百花谷理容院之負責人,被告蕭士柱為富利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蕭士杰及劉正春係受僱於蕭士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林俊明僱用蕭士柱改裝坐落於台中市○○街一0二、一0四號百花谷理容院之水電工程,蕭士杰、劉正春受囑前往施工,是日下午三時許,蕭、劉二人在頂樓焊接水塔架時,疏未注意致使焊接產生之火星四竄,又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火星掉入三樓屋內堆放之桌椅及紙張中,而起火燃燒,除燒燬百花谷理容院外,並延燒原告所有之同街一0六號房屋,其內之物品均遭焚燬,共計損失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 (二)本件林俊明、鄭林同僱用蕭士柱改裝水電工程,蕭士柱派蕭士杰、劉正春前往施工,因過失引起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房屋、家私器具,被告蕭士杰、劉正春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責,被告蕭士柱、林俊明、鄭林同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三、證據:提出火災損失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俊明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在火災發生前十天才向被告鄭林同頂讓百花谷理容院,嗣後將水電工程轉由被告蕭士柱承攬,其並非僱用人不應負責。 二、被告蕭士柱部分: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並無富利水電行,本件水電工程係林俊明叫其施工,其並未承包。 三、被告鄭林同、蕭士杰、劉正春部分: 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 被告鄭林同、蕭士杰、蕭士柱、劉正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蕭士柱、蕭士杰、劉正春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士柱為富利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蕭士杰及劉正春係受僱於蕭士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蕭士柱為改裝百花谷理容院之水電工程,乃囑託蕭士杰、劉正春前往施工,是日下午三時許,蕭、劉二人在頂樓焊接水塔架時,疏未注意致使焊接產生之火星四竄,又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火星掉入三樓屋內堆放之桌椅及紙張中,而起火燃燒,除燒燬百花谷理容院外,並延燒原告所有之同街一0六號房屋,其內之物品均遭焚燬,共計損失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蕭士柱則以其係受僱於林俊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損失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蕭士柱確係向百花谷理容院承攬水電工程,並指派被告蕭士杰、劉正春前往施工,業據被告三人於上述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警、偵訊中自認在卷,嗣因被告蕭士杰、劉正春焊接水塔不慎致引起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房屋器具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蕭士柱抗辯其並非承攬人,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士杰、劉正春施工不慎致失火燒燬原告之房屋及器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蕭士柱既係該二人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說明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士杰、蕭士柱、劉正春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明、鄭林同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明、鄭林同係百花谷理容院之負責人,僱用被告蕭士柱改裝百花谷理容院之水電工程,蕭士杰、劉正春受囑前往施工,嗣因被告蕭士杰、劉正春施工不慎釀成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器具。被告林俊明、鄭林同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被告林俊明則以其已將水電工程交由被告蕭士柱承包,其並非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百花谷理容院之水電工承係被告蕭士柱向被告林俊明所承包,被告蕭士柱係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受僱人,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鄭林同、林俊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名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