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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09 日

原告
楊瑞琛
原告
楊瑞勝
原告
楊瑞振
原告
楊瑞敏
原告
楊 清
原告
楊春木

案由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 告 楊金來(即祭祀公業楊初發管理人)楊家正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楊家正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家正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家正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楊初發派下第五房中之第二房成員,楊金來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繼任為管理人,八十三年四月間,政府征收祭祀公業土地,楊金來具領補償費後,依楊金來之計算將原告等共同應得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與第五房中之大房成員楊火煙相互勾結,悉數交由楊火煙之孫楊家正領受。

(2)楊火煙本是第五房中大房派下楊雲之子,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屆派下大會時,竟由楊火煙提案,謂渠為楊雲之子,其母廖氏換與楊晉法有姊之名分,廖氏換與楊雲結婚時,楊晉法於日治時代明治三十七年五月一日寄居在楊雲家中,故楊晉法、廖氏換同為楊莫水之子女,楊火煙同時亦為楊晉法之繼承人云云,雖未見提案如何決議,但楊火煙被同時列為沝重身分之派下員。

(3)其實楊火煙雖為楊雲之子,但由台中縣政府在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之祭祀公業楊初興(包括祭祀公業楊初發派下全體)派下員名冊,在第五房中之第二房,根本無楊莫水其人,楊火煙既為楊雲之子,如可又能為楊晉法之子﹖楊晉法又如何與廖姓女子有姊弟名分﹖況依第次派下大會系統表「楊晉法(絕嗣)」,焉有楊火煙為繼承人﹖(4)原告楊清、楊瑞振曾以楊金來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被告對原告等應得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推稱已將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由楊火煙之孫楊家正「代為領取」,楊家正亦到庭供承在卷。

(5)被告楊家正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原告委任,而領領取部分屬於原告之補償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被告楊金來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楊家正相互勾串,違背任務使楊家正得不法利益,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

對他造抗辯之陳述:拜祖先有並不能因而享祭祀公業之好處。日據時代,女子無繼承權,祭祀公業以男性為主,女子亦無派下權。楊晉法係楊火煙之舅,楊火煙不可能祧舅舅之祭祀。同意扣除修理楊維尚之祖墳費用六一000元。否認有領取七十九年祭祀公司楊初發之土地征收補償費應分配於楊抹房份之分配款八七五00元。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楊初發派下員系統表、清水鎮公所函、祭祀公業楊初發第一次大會資料、台中縣政府公告報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八四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等自認上揭分配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交由楊家正領取。

(2)楊金來以其依法處理,其錢交與楊火灶由他分給五房。

(3)八十三年祭祀公業楊初發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楊初發有五個兒子,第五房(楊維尚房)分得七五0七九四元,公積金五0000元,修理楊維尚之祖墳六一000元,剩七三九七九四元,再分給楊維尚之子楊伯珍及楊伯慶二房,每房分三六九八九七元,楊伯慶房份由楊垂青領去交給楊家正。(4)楊初發有五子,第五子為楊維尚,楊維尚有楊伯珍、楊伯慶及楊伯興三子,楊伯興絕嗣,剩下楊伯珍及楊伯慶二房,楊伯慶育有楊沛(絕嗣)、楊高生及楊抹,楊抹單傳楊莫水,楊莫水再生楊晉法,並收養廖氏換,廖氏換為楊晉法之姊,楊莫水早世(西元一八九一年十月三日),廖氏換於日治時明治三十七年(西元一九0四年)招贅楊伯珍之曾孫楊雲,將弟楊晉法帶至與楊雲同居,並將祖先神位奉來祭祀,楊晉法於明治三十九年(西元一九0六年)未婚亡故絕嗣,廖氏換為即為楊伯慶三子楊抹之派下唯一之繼承人,亦為唯一之奉祀人,楊雲與廖氏換之後代楊火煙及楊家正均相傳奉祀楊伯慶、楊末、楊莫水、楊晉法等祖先之靈位至今未停,楊雲為一合法之派下員,廖氏換亦為一合法之派下員,楊家正兼祧楊晉法及廖氏換即楊抹之房系,繼承該房系應得之補償費理所當然。以前其他之房分配均係如此,為本祭祀公業成列。楊晉法之祖先及風水(祖墓)係楊家正在祭祀及修理,原告均不管。

(5)楊家正另抗辯祭祀公業楊初發七十九年土地徵收補償費,楊伯慶房份分得一七五000元,由楊高生、楊抹二房分,各分得八七五00元,但全部由楊高生之後代即原告楊瑞振等取走,故八十三年祭祀公業楊初發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楊伯慶這房份分得三六九八九七元,再由其子楊高生、楊抹二房分,每房各分得一八四九四.八元,扣除楊高生派下即原告等上揭所超領之楊抹房份之八七五00元,原告等僅能再分得九七四四九元。

(三)證據:提出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火灶、楊朝宗、楊垂青。

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初興祭祀公業並無派下員楊莫水其人,並提出台中縣政府公告報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報紙,其登載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八日所刊登,依被告等提出之系統表上則有楊莫水之記載,該系統表係清水鎮公所於七十九年所公告,資料公告在後較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統表不實,自應以被告提出之系統表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二、依被告等提出之上揭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清水鎮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楊初發派下員名冊上記載,楊初發本名為楊仕俊,育有五子,其第五子名「維尚」,楊維尚育有楊伯珍、楊伯慶及楊伯興,三房楊伯興絕嗣,剩下長房楊伯珍與二房楊伯慶,楊火煙(明治四十一年出生)為長房楊伯珍派下楊雲之子。二房楊伯慶育有楊沛、楊高生及楊抹三子,長房楊沛絕嗣,剩下二房楊高生與三房楊抹。原告等為二房楊高生之派下。三房楊抹單傳楊莫水,楊莫水單傳楊晉法。又依被告等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廖氏換為楊晉法之,為楊雲之妻,楊晉法之父為楊莫水,楊晉法於明治三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居寄留在楊雲之父楊粗戶內,楊晉法於明治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又台灣在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規定,收養養子僅須有收養之事實,並不以舉行何種儀式或作成何種書面為必要,依上揭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主張廖氏換為楊莫水之養女尚可採信。然查祭祀公業,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而設置之獨立財產。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又女子不能繼承宗姚,若死者無男子,又無寡妻時,女子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父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以上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廖氏換既為楊莫水之養女,則廖氏換即不得繼承楊莫水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亦即不得享有而受分配上開祭祀公業被征土地補償費之分配款。次查楊晉法雖與其廖氏換寄居在楊雲之父楊粗戶內,然楊晉法死亡時,楊火煙尚未出生,無從收養楊火煙為養子,戶籍上亦無如此之記載。雖被告楊家正主張其祭拜楊晉法祖先,然此僅為事實上之祭拜行為,並不能因而即取得楊抹這房份之派下身分。從而被告楊家正主張取得楊抹這一房系之應繼分即屬無據。被告楊家正自不得領取上開祭祀公業被征收土地補償費楊抹這一房份之分配款。

三、被告等均自認派下員如絕嗣即無再受分配補償費之權,其所享有之派下權分歸其他派下。在這裡所謂其他派下應指同一宗系之派下,則楊抹這一房系之派下,傳至楊晉法時既已絕嗣,則這一房份之上開分配款自不得由被告楊家正領取,而應歸由與楊抹出於同源同一房系(楊伯慶)之二房楊高生之派下即原告等取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佑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追利,息一併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訴請被告楊家正給付上揭所領取之補償費及自被告楊家正知無法律上原因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家正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楊家正所實際領取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至被告楊家正在領取上揭補償費當時,並不知其無受領之權利,原告請求自受領上開補償費當時即支付利息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開祭祀公業補償費之分配款,雖依首開說明楊家正不得享有楊抹房份之派下權,應歸原告等取得,而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楊金來將之交由楊家正領取,然原告等並不因之喪失其請求被告楊金來交付之權利,原告等並不因而受有何種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失,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來與被告楊家正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楊家正雖另抗辯祭祀公業楊初發七十九年土地徵收補償費,楊伯慶房份分得一七五000元,由楊高生、楊抹二房分,各應分得八七五00元,但全部由楊高生之後代即原告楊瑞振等取走,故八十三年祭祀公業楊初發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楊伯慶這房份分得三六九八九七元,再由其子楊高生、楊抹二房分配,每房各分得一八四九四.八元,應扣除原告等所超領之上揭楊抹房份之八七五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被告楊家正之此部分抗辯屬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家正既無權繼受楊抹房份之派下權,即無受取此項補償費之權利。被告楊家正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上所述,本院已足判斷,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茲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等聲請訊問證人楊火灶、楊朝宗、楊垂青證明以前都是依此方式分配,縱認屬實,亦不能認定楊家正因此即取得楊抹房份之派下權,本院亦無庸予以訊問,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有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法院書記官 韓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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