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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9 月 10 日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玫
被告
蘇貴華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間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會員當月消費明細電腦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會員當月消費明細電腦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蘇芹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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