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原 告 林菊池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郭明龍 被 告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鄭明華 裴繁富 曾界雄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高煥然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鄭清池 右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同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一九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原供種植竹木使用,除經被告共同管理之同地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地勢較低,得以通行主要道路萬芳路外,無任何通路可與主要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土地權狀影本二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照片三十六張,並聲請現場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系爭五一九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保護區,目前為山溝使用,該溝地深具排水功能,倘任意改變地形地貌,破壞自然生態,勢必影響原有排水功能。 二、被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僅二五五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之下方,並非圍繞原告所有土地,依地籍圖顯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其餘三面尚有其他地號土地與之相鄰可供其通行,非必一定通行系爭第五一九號土地不可。且系爭五一九號土地係位於保護區,為一具防洪排水之溝渠,原告自應選擇其他損害最少之處所而為通行,以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僅臨接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是否為唯一通路,原告未提出具體論證。 四、被告台北縣政府: 原告所有土地如有土壤流失及耕地塌陷,係自然現象,原告如欲作水土保持與維護,應在自己所有土地上為之。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原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此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不同意,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原供種植竹木使用,除被告共同管理之同地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外,無任何通路可與主要公路萬芳路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況被告所共同管理之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地,有排水功能,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故為維護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南方毗鄰之東西向狹長土地,即同地段第五一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共同管理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謄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袋地通行權之謂。又上開所稱「致不能通常使用」,亦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經查:(一)本院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導引,沿狹長之系爭第五一九地號之紅色塑膠樁(地政人員事前鑑界所作),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前行,步行困難,途中有九個塑膠樁,經地政人員確認其位置均位於系爭第五一九地號上,並經現場測量,該地號土地寬約二至三米,其後再往東北方向沿系爭第五二0地號西側轉折處經地政人員指認有一水泥樁,嗣往西南方向越過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在同地段第五二九地號土地附近往西穿過鐵絲網北上,沿鐵絲網之人行登山步道前行,行經同地段五0六、五0七、五二六、五二四、五0四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之南、西、北方圍繞之土地,途經地政人員所確認編號分別為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號(前二者舊編號為五七六、五七九號)水泥樁,續上行經階梯、涼亭至警察專科學校校區,嗣沿鐵絲網回返原鐵絲網穿越處並仍沿登山步道下行,行經階梯後仍接至警察專科學校校區。上述途經之鐵絲綱路線均人行登山步道,上下坡有落差,部分路段落差大,寬約一公尺,沿途往原告所有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土地望去,該土地及其四周均為相思竹木等樹林,雜草叢生,除該日所經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及鐵絲網路線可徒步外,均未開墾,亦無其餘通路至公路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及該筆錄附圖(一)、(二),及原告呈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綜上,原告所有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及其四周土地均為未開墾之相思竹木等樹林,雜草叢生,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除南方毗鄰之寬約二至三公尺之系爭五一九地號土地得步行通往萬芳路之外,其土地北、西、南方外圍,越過其他地號土地之外為一寬約一公尺之人行登山步道(即上述鐵絲綱路線),上、下行均連接警察專科學校,並無其他通路至公路。又依土地所有權上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職是,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就該土地為種植等通常使用,則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為一袋地無訛。 (三)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北、西、南方之登山步道上、下行均接連警察專科學校,僅毗鄰南方狹長之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得步行至萬芳路,已如前述,又雖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保護區範圍,惟查,根據地形圖所示該溝地係位於嶺線上,並無實際排水功能,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五字第八0三九一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原起訴請求於系爭第五一九地號開設有排水功能之通行道路部分業經撤回,而僅請求就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之原有狀態通行至公路,則已無被告本為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所為之有關破壞水土保持或自然景觀答辯之疑慮。準此,原告就其所有之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為種植所需,而請求經既有之寬約二至三公尺之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步道,以步行方式通往鄰近之萬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第五二0、五二三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種植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之系爭第五一九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各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使用國有土地之通行權事宜,依其使用性質及實際需要,均定有支付償金之標準及方法,以利土地所有權人就國有土地申請通行,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八 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台灣省攻府財政廳八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八六財五字第0八0一三三號、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府財五字第八六0四四八六二0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本可直接向被告申請,以支付償金之方式為之,以代本訴訟之提起,本院酌量上述情形,責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劉秀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