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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9 月 17 日

原告
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二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高速剖布機、捲布機、HC─一○○碼布機、烘乾機、濾水處理設備、工業用水處理設備各一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承受訴外人三井公司與珈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珈鋒公司︶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第一期款,珈鋒公司即先行點交未被查封之機器設備(包含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物品),第二期款則給付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予珈鋒公司之債權人中國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租賃公司︶,代珈鋒公司清償對中國租賃公司之買賣價款,再由中國租賃公司將其所有放置於珈鋒公司廠內之高溫染布機等物點交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尾款六百四十萬零十一元,則俟珈鋒公司解決因遭查封致尚未點交之機器設備撤封問題、換約︵外勞保證金︶及繳清電費並將撤撤封之機器設備點交與原告之同時給付。故系爭物品應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九四二號債務人為珈鋒公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就系爭物品實施假扣押,自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拍賣契約是三井公司經由公開標售程序得標,但三井公司因簽約當天即須付現一千萬元,十日內又須再付中期款一千餘萬元,該公司因週轉困難,而珈鋒公司為儘速取得價款以便清償債務,故不同意三井公司之付款方式,幾經協商後始由原告承受,原告並即交付第一期款予受珈鋒公司委託處理債權債務之林良財律師,而第二期款則交付與中國租賃公司,其過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對同年五月四日債權人會議之三點決議並無所悉,且於同月八日拍賣現埸亦無受告知投標廠商須受該三項決議之拘束,該被拍賣之機器設備、廠房係珈鋒公司所有,且拍賣物價值應由市埸價值決定,縱拍賣低於底價三千萬元,但既經所有權人同意出售,則該拍賣契約何能指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與珈鋒公司、中國租賃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點交物品清單、支票、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發票、開標字據、協議書、物品買賣點交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珈鋒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發生財務危機,致公司內部分機器設備已遭部分債權人假扣押,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作成三項決議,為1珈鋒財產由林良財律師及債權人會議共同處理,2珈鋒公司與假扣押廠商協調撤銷假扣押,以便出售資產,解決債務,3資產於五月八日公開標售,底價新台幣三千萬元,共謀解決債務之道。

︵二︶嗣林良財律師於同年五月八日,不顧部分與會債權人之反對,逕行拍賣程序,並稱「先拍賣,俟珈鋒公司與假扣押廠商協商撤銷假扣押後,拍賣契約始生效力」,最後由三井公司以低於底價三千萬元之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得標,已違反前述三項決議。

︵三︶林良財律師事後函請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參與協商,惟未達成撤銷假扣押協議,更可確認珈鋒公司與三井公司之買賣契約因「假扣押廠商撤銷假扣押」之條件未成就,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三井公司更於同月十二日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始積極進行假扣押程序,於同月二十四日指封如主文所列之物品。

︵四︶三井公司表示不願承買後,由原告以同樣條件承受三井公司與珈鋒公司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前開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公司自無繼受取得珈鋒廠房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五︶珈鋒公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退票,同年五月四日召開債權會議謀求解決債務方式消息,早已傳遍染整業,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且珈鋒公司退票後,工廠停工狀態,部分機器設備已遭債權人查封,原告於同月二十日點交時,竟未能發覺,熟人能信,顯係原告與珈鋒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此脫產,其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珈鋒公司資產負債處理程序書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良財、林鐘傳、吳明炫、邱顯坪、謝德輝、葉明進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珈鋒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以二千七百三十萬元承買珈鋒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包括部分已遭假扣押查封及另承買自中國租賃公司之機器︶等物,雙方約定於簽約日,原告即給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珈鋒公司並應先行點交珈鋒公司所有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未遭查封之機器設備,原告於簽約後十日內代珈鋒公司清償對中國租賃公司之部分標的物買賣價款後,即由中國租賃公司將該買賣標的物點交予伊,尾款則俟珈鋒公司協調債權人撤銷已遭假扣押查封之物品後並點交之同時給付,其間買賣契約已合法生效,珈鋒公司已點交其所有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未遭查封之機器設備,其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無疑,縱有珈鋒公司曾與被告在內之債權人等協議財產共同處分及拍賣底價三千萬元等情,原告一無所悉,亦不受該決議拘束,而被告查封系爭物品係在其取得所有權後之同月二十四日,顯係誤為指封原告之所有物等情;被告則以珈鋒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作成三項決議,為1珈鋒財產由林良財律師及債權人會議共同處理,2珈鋒公司與假扣押廠商協調撤銷假扣押,以便出售資產,解決債務,3資產於五月八日公開標售,底價新台幣三千萬元。惟受珈鋒公司委託處理債權債務之代理人林良財律師不顧債權人之反對,竟以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價款將珈鋒公司所有資產拍定予三井公司,違反前揭三項決議,又「假扣押廠商撤銷假扣押」之條件未成就,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且原告於同月二十日點交系爭物品時,珈鋒公司工廠已呈停工狀態,部份機器設備已遭債權人查封,原告竟未發覺仍予買受,顯係原告與珈鋒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此脫產,損害債權人權益,其間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三井公司及珈鋒公司三方協議,以三井公司投標金額承受其間之買賣契約,及於給付第一期價款同時點交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未遭查封之機器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物品買賣點交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物品確已遭法院查封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遭被告查封之系爭物品,原告究否已於查封前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一︶債務人將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又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標的物動產之交付則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生效要件。本件珈鋒公司既本於買賣契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動產,則原告於收受之同時即已取得受點交物品之所有權。

︵二︶債權契約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相對性,尚無對抗第三人之對世效力,本件珈鋒公司縱與債權人作成前揭三項決議,惟此僅是債權契約,自不得對抗非為當事人之三井公司與原告,況原告係向有權處分之珈鋒公司買受系爭物品,依法自已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

︵三︶又買賣契約第三項「尾款甲方︵指原告︶應於乙方︵指珈鋒公司︶協調債權人撤銷本買賣標的部分物品之假扣押查封,並將該批物品點交於甲方之同時給付之」,並無悖於債權人會議決議第二項「珈鋒公司與假扣押廠商協調撤銷假扣押,以便出售資產,解決債務」之文意,且其中亦無言明以「已遭假扣押查封之物品後撤封」為契約生效之條件。而珈鋒公司處分資產,係經由多數債權人與會監督之公開標賣程序為之,其所以低於底價之價款出售,乃因第一次無人應買,經現場徵詢多數債權人意見,決定將底價降為二千五百萬元後,三井公司才以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得標等情,業據證人林良財律師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嗣後因三井公司周轉困難而無力依約支付價金,始由原告以同樣條件承買標的物,是並無被告所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情事甚明。

︵四︶末查同月八日標售珈鋒公司資產之拍賣會,原告亦參與投標,僅以十萬元之差即標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高標落標,惟嗣後最高標之三井公司因無法依珈鋒公司所開出之付款方式履約,遂解除契約,再經協議由原告以三井公司之得標價承買,原告即於簽約日即同月二十日依約交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予珈鋒公司,並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即給付中國租賃公司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支票、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發票、開標字據等影本附卷可按,復經證人林良財律師證述屬實,倘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何須迂迴參與投標,嗣後又以高於其投標價款承買,並即給付第一、二期鉅額價金,觀諸常理,原告應有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真意,非如被告所指珈鋒公司為脫產,通謀原告製造假契約,移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綜右所述,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迨無疑義,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於查封前既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0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主文第一項所列標的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請求再訊問證人林鐘傳等人等,因本院認與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及再訊問該證人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喻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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