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案由
右 一 人三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應就其被繼承人顏鵠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三0九八號、建、面積0.0六九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編號B所示、面積0.0一七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一七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顏錦榮取得所有;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一七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顏明讚取得所有;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一七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顏錦榮及顏明讚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四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系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三0九八號、建、面積0.0六九五公頃土地,原為原告顏阿燈、被告顏錦榮、顏明讚及訴外人顏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另訴外人顏鵠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四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請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成A、B、C、D四部分,分歸兩造取得,至被告顏明讚所分得附圖D部分土地雖少一平方公尺,惟原告願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顏鵠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十三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顏錦榮、顏明讚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法裁判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採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上有伊等二人建物,若因分割結果與之抵觸,願拆除給分得之人。至被告顏明讚所分得附圖D部分土地雖少一平方公尺,惟願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協商補償。
貳、被告顏鵬、施萬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稱:
一、聲明:求為適法裁判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採分割方案無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郭顏豆、林永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鵬、施萬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三0九八號、建、面積0.0六九五公頃土地,原為原告顏阿燈、被告顏錦榮、顏明讚及訴外人顏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共有人顏鵠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四人,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予分割之特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能協議分割,爰一併訴請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顏鵠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十三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形略呈矩形狀,其上有被告顏錦榮、顏明讚之建物,其位置及佔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此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成附圖編號A、B、C、D四部分而各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亦經到場被告顏錦榮、顏明讚、顏鵬、施萬定所同意,至原告所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顏錦榮之建物,惟被告顏錦榮已當庭允諾就其侵得部分願拆除歸還予分得之人,復為原告所同意,另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四人所分得公同共有之附圖編號C部分則為一空地,且位置適中,對被告顏鵬等四人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顏鵬、郭顏豆、施萬定、林永福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歸兩造單獨取得或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雖全部敗訴,惟渠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康 弼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B法院書記官 陳 水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