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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76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1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137-141 頁
  • 案由摘要: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葉淑鈴 被 告 華鑫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許孟昱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被告與債務人吳國振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係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二十七之三號冠昇銀樓之負責人,經營該銀樓所有業務,詎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竟認該銀樓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坤鎮所有,予以指封,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 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陸續參加民間互助會,籌集資金,擬開設銀樓營業謀生,嗣再投入原告於結婚前之儲蓄,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底,開設冠昇銀樓,並申請實際負責人,又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負責人。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雖係陳坤鎮掛名為冠昇銀樓負責人期間所購入,惟事實上係原告經營該銀樓職業上必需之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該批金飾應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由原告保有所有權。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指為陳坤鎮所有,而實施假扣押執行,自有違誤,爰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存摺一本及互助會名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其中部分係被告所售出,並由陳坤鎮簽發票據給付貨款,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坤鎮簽發之支票退票前,冠昇銀樓之負責人尚登記為陳坤鎮,迨同年七月三日始變更登記,以原告為負責人,足見陳坤鎮確為冠昇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亦確為陳坤鎮所有,冠昇銀樓變更負責人登記,無非係陳坤鎮欲避免強制執行而已。 ㈡陳坤鎮與原告串通脫產,將冠昇銀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已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一件、民事起訴狀一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事件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另案所提起撤銷之訴,係請求判決訴外人陳坤鎮就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二十七之三號冠昇銀樓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姑不論被告於該訴訟係請求撤銷冠昇銀樓所有人抑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均與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金飾是否為原告所有無關,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為伊經營冠昇銀樓職業上必需之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伊之特有財產,由伊保有所有權,詎被告竟指為伊夫陳坤鎮所有,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對如附表所示金飾所為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陳坤鎮將冠昇銀樓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係為避免強制執行,陳坤鎮始終係冠昇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亦確係陳坤鎮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該假扣押標的尚未交付執行,亦未經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固堪信為實在。 四、惟查:冠昇銀樓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尚登記為陳坤鎮名義,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陳坤鎮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始於同年七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且如附表所示金飾,係陳坤鎮登記為冠昇銀樓負責人期間所購入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提出之存摺及互助會名單,並不足以證明冠昇銀樓實際上係其所經營,且其亦無法另為舉證證明此事實,自難遽認如附表所示金飾為原告職業上必需之物,而為其特有財產。是被告抗辯:冠昇銀樓實際上係由陳坤鎮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亦係陳坤鎮所有,陳坤鎮將冠昇銀樓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係為逃避強制執行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飾為其特有財產,其保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周文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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