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
- 原告
- 唐自生
- 原告
- 市○○路十二號四樓之二)
- 被告
- 蔡秋延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瑞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連續明知為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侵害行為屬故意,因侵害致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之信譽,原告爰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專利權人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二百萬元。
(三)原告取得專利權後僅生產四個月,後因工廠燒燬即未再生產,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專利權公告後即知被告在販賣,並曾告訴被告伊已申請專利,不得再販賣,但被告不理不睬,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存根聯,故未蓋章,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時效尚未完成。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不實,被告僅負責銷售並非製造,且當時並不知有申請專利,被告亦係無辜,又本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但所侵害者並無那麼多,原告應舉證證明;何況,原告起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被告答辯狀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仿造原告新式樣意麵盒而販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文及自訴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續明知為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行為,致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明文;但查原告所設計之「意麵包裝盒」,經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始公告生效,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及專利公報(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是時起已開始販售,究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如何之損害,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則其空言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其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已難信採。
(二)再者,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知被告侵害其新式樣之專利權,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卷可稽,顯於其時已知侵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則算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狀),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以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非無據;又同一侵害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非必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以上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始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云云,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所減損之信譽損害,已難認為正當;何況,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知悉被告之侵害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茲被告既以時效抗辯,自無再准許原告請求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二百萬元,自非正當,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清 恭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 院 書 記 官 杜 孟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