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孫珮儀
- 被告
- 吳芬綉
- 被告
- 陳冠玲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芬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叄仟肆佰叄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芬綉負擔,被告陳冠玲就上開訴訟費用中之三分之一與被告吳芬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吳芬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VISA信用金卡及MASTERCARD信用金卡之正卡。被告陳冠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公司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上開二金卡之附卡,即被告陳冠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成為被告吳芬綉之附卡持用人。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五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每日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又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規定,信用卡、附卡申請人間,對於信用卡所生之各項債務,應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吳芬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圯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未清償,另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冠玲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共消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自之違約金,又被告吳芬綉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兩造同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正式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吳芬綉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俊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王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