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JW─七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該車道有原告駕駛之EJ─四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二車遂於新竹市○○路○段四八四號前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頭皮裂傷、左下肢皮膚裂傷、右肩、胸、背肌肉、肌腱韌帶挫傷及裂傷,右腕及手肌腱韌帶挫傷及裂傷。原告被撞後傷勢嚴重,先後經臺灣新竹省立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計花費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係從事發電廠葉片之再生處理、受傷後療養曠費時日,且肩腕行動不便工作難以進行,雖得工作單位之諒解,惟造成年度考績落後三個百分點,全年損失二萬三千元,累進至九十二年退休時止,共計八年,合計損失二十三萬五千元。又原告上開所受之傷雖經醫治,惟右腕迄今仍疼痛未消、右肩因肌腱斷裂影響正常運動功能、前額因深裂傷留疤十公分,且傷及感覺神經而造成頭皮麻木、抽痛及騷癢、日常生活飽受干擾,復因曾受腦震盪,造成心理之威脅,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頭部外傷對身心影響及後遺症剪報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JW─七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因順行方向之車輛速度過緩,被告未加注意,即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始發覺前方車輛之前仍有一部小客車,被告一時無法回歸原車道,而原告亦未加閃躲,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使原告受傷外,自身亦受有傷害,對原告身體之損傷,亦常良心之譴責,故肇事後亦常與原告協談,惟被告業務員,收入微薄,對於原告之請求實無法負擔,爰請依法酌減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JW─七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該車道有原告駕駛之EJ─四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頭皮裂傷、左下肢皮膚裂傷、右肩、胸、背肌肉、肌腱韌帶挫傷及裂傷,右腕及手肌腱韌帶挫傷及裂傷等傷害。計花費醫藥費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係從事發電廠葉片之再生處理受傷後肩腕行動不便工作難以進行,雖得工作單位之諒解,惟造成年度考績落後每年損失二萬三千元,累進至九十二年原告退休時,共計八年,合計損失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上開所受之傷雖經醫治,惟右腕迄今仍疼痛未消、右肩因肌腱斷裂影響正常運動功能、頭部傷及感覺神經而造成頭皮麻木、抽痛及騷癢、日常生活飽受干擾,復因曾受腦震盪,造成心理之威脅,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係從事業務員,收入微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法負擔,爰請依法酌減賠償金額。 二、右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JW─七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為超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適駛於該車道原告駕駛之EJ─四六八九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段四八四號前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頭皮裂傷、左下肢皮膚裂傷、右肩、胸、背肌肉、肌腱韌帶挫傷及裂傷,右腕及手肌腱韌帶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明甚,而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經核其中除五百五十元之證明費用,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均核無不合,原告僅請求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即應准許。 ②考績落後損失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發電廠葉片之再生處理,因本件車禍受傷肩腕行動不便工作難以進行,雖得工作單位之諒解,惟造成年度考績落後,每年損失二萬三千元,累進至九十二年原告退休時,共計八年,合計損失二十三萬五千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然此部分之損失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且與本件侵權行為非必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否則將造成損害賠償範圍無限制之擴張。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醫治,惟右腕迄今仍疼痛未消、右肩因肌腱斷裂影響正常運動功能、頭部傷及感覺神經而造成頭皮麻木、抽痛及騷癢、日常生活飽受干擾,復因曾受腦震盪,造成心理之威脅,凡此種種均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本件車禍之受傷情形、康復情形、被告係業務員、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①、②、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杜 惠 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樹 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