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號
- 原告
- 劉榮財
- 被告
- 黃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分別為EAC0000000、EAC0000
000、EAC0000000、EAC0000000、EAC000000
0、EA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柒拾貳萬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肆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臺中簡易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