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號原 告 徐秀娥 被 告 蕭水順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操守義務,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一一八之四號新東港旅社房間內,與訴外人李麗華同居通姦,為原告報警查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並經判刑有期徒刑五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妨害家庭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與訴外人李麗華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一一八之四號新東港旅社房間內,通姦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妨害家庭案全卷閱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佑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