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賴烟廷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 被 告 張馨方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四日結婚,育有長男賴信宏、次男賴信通,不料被告因不欲與公婆同居,又不安於室,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拜託親友勸其返家團圓,均無效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一千零零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結婚,係屬迎娶婚,並非招贅婚,被告自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住在被告之娘家,為被告娘家工作,並非長期性,更非男人之願望,被告胡言指摘原告以台中縣烏日鄉設定住所之意思云云,顯非實在;原告老家在員林鎮,工作地點又近於員林鎮,客觀上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亦無設定台中縣烏日鄉為住所之意思。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到大村鄉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擔任業務員,大村鄉位於員林鎮之左鄰,平日上班車程僅三分鐘,非常方便,原告家住員林鎮,自應在員林鎮附近工作,較為方便。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母以被告欲侵佔賴家祖產為由,對被告施以侮辱云云,均不實在,原告員林鎮之住所對被告大開歡迎之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美枝、賴江柿。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稱良好,攜二子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五七號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期間原告之父母屢以被告欲侵吞家產為由,強逼被告一家遷出,終於八十三年清明節前後,兩造共同搬遷至員林鎮○○路七八號賃屋居住,未久因原告欲至烏日鄉被告父親開設之工廠上班,兩造乃攜子遷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四六巷四號現址居住,二人努力工作結果,工廠生意興隆,事業頗有基礎,二名子女亦在當地上課,已有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思,未料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日即私自回到員林,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員林同居,並旋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根本未有和好之心,其意係欲以我國民法對女方規定之不公平,達成離婚之目的。 ㈡被告自結婚以來即飽受原告之母侮辱,受有精神上虐待之實,當年離家係因遭原告母親逐出家門,如再要求被告回該處同居,被告情何以堪,況兩造目前在台中縣烏日鄉建立家庭,事業小有基礎,加以兒女均在該地生活,難謂原告無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思,今原告動輒離家,再以法律不公平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意旨在尋求家庭圓滿之點而視,原告之舉止難謂有理由。而訴訟期間,被告方面委請長輩到原告處商量協調,原告之母仍持貫常態度,未准被告返家,並再三出言侮辱被告,如此情境,應已符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被告有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 ㈢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應依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定之。兩造係遭原告母親逐出家門,始居住員林鎮○○路租屋處,客觀上應有廢止原本設於員林鎮○○街五七號之住所,嗣兩造遷至烏日鄉現址,除兩造均在此工作,並創立自己事業外,二名子女亦在此生活上學,堪認兩造有重新設定住所於烏日鄉現住處之意思,不能只以兩造目前戶籍仍設員林,反昧於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原告雖回到員林鎮,但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均留在烏日鄉住處,其離去烏日鄉住所之行為,難謂有廢止該處住所之意,理應原告返回被告處同居才是,否則以原告行徑,將來再隨意搬遷住所時,被告即須跟隨奔波,諒非民法追求家庭和樂、夫妻和諧之意旨所在。 ㈣原告提起本訴,無非冀望獲得勝訴判決後,再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諒非真心欲求被告返回員林共聚;而依照前述,兩造之住所在烏日鄉,此與迎娶婚或招贅婚無涉,尤其男人之自尊心或成就感應著重在事業之成功與否,決非居住地點,原告放棄夫妻共同創造之事業,屈就於他人公司擔任基層業務員,每月薪資僅三萬元如何養家活口,加以兒女日漸成長,光教育費用即非原告之薪資足以支付。 ㈤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意旨,兩造自結婚以來因原告之母屢以被告意在侵吞其家產為由侮辱,無法和諧生活,兩造始遷出祖宅,即認原告未有以烏日鄉賃居處為住所之意,亦屬兩造共同約定之住所,原告自不得在未與被告商量情形下,隨意搬遷回員林鎮祖宅,被告拒絕回其祖宅同居,避免發生與原告之母失和,自屬有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紙、幼稚園證明書一紙、統一發票五紙、銷貨明細表五紙(以上均影本)、估價單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清溪、張原瑭、陳寶傳、蔡豪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四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因不欲與公婆同居,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原告曾住在被告之娘家,為被告娘家工作,並非長期性,原告並無以台中縣烏日鄉設定住所之意思,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初,攜二子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五七號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惟於八十三年清明節前後,兩造共同搬遷至員林鎮○○路七八號賃屋居住,未久兩造復攜子遷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四六巷四號居住,並在被告父親經營之工廠工作,該工廠因兩造努力結果,生意興隆,事業頗有基礎,二子亦在當地上課,已有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思,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生口角,原告當日即私自回到員林,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員林同居,並旋對被告提起本訴,其意係欲以我國民法對女方規定之不公平,達成離婚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妻以夫之住所為所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上之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間之關係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就夫妻間不論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僅能有一住所之主要理由。而住所何在,係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此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使然,至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則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因此夫妻雖未於夫之住所同居,而係約定居住於他處房屋,縱使夫無於該他處房屋設定住所之意思,夫妻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房屋互負同居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不得濫用權利,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否則夫可任意遷徙,強其妻隨同遊浪,顯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之本旨。據此而論,夫妻間未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時,住所指定權固屬於夫,妻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惟夫妻約定共同居住他處房屋者,夫即應與妻在該他處房屋共同生活,苟夫違反約定,未經妻同意即擅自以奉養父母、變換工作或其他理由任意離去,卻請求妻返回住所與之同居,則妻執其等間之約定,予以拒絕,尚不能謂無正當理由。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五七號之原告住所,而於八十三年清明節前後,兩造搬遷至員林鎮○○路七八號賃屋居住,未久又攜子共同遷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四六巷四號居住,兩造並在當地工作,二名子女亦隨同在該地生活上學,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自行離開烏日鄉,返回員林鎮住所,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員林鎮住所履行同居,被告迄未返回員林鎮住所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紙、幼稚園證明書一紙、統一發票五紙、銷貨明細表五紙、估價單五紙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既與被告共同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四六巷四號居住年餘,期間並在該處就業,其子復在附近就讀幼稚園,堪認兩造有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四六巷四號共同居住之約定。雖原告指稱其居住被告娘家,並非長期性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遷居台中縣烏日鄉時,有約定僅暫時居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在台中縣烏日鄉上揭處所互負同居之義務,今原告違反該約定,自行返回其住所,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之履行同居,被告以兩造曾約定共同居住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四六巷四號為由,拒絕與原告在其住所履行同居,自不能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