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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5 年度婚字第 32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187-193 頁
  • 案由摘要:離婚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原 告 楊淑紅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方豐胤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被告婚後即經常辱罵及動手毆打原告,但原告念及孩子尚小故隱忍不揚,現長子已成年,次子亦已十八歲,兩造婚姻維繫與否,已不再受子女年齡過小而受牽絆,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間,被告酒後又毆打原告之手臂,致原告雙手瘀血,並造成手腕脫臼。 (二)原告在遭被告毆傷,嗣後返回娘家居住,並表示要和被告離婚,被告則表同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書立離婚證明書表示「因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即日起結束婚姻關係」,並要求原告名下之房地移轉與被告,原告為求結束長期受虐待之婚姻生活,遂同意其要求,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自離婚生效日起變更為男方名下」,再由兩造簽名其上。 (三)詎隔天被告即表示,希望先將房子過戶後,再去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允,並由被告持原告之證件委由代書辦理房屋過戶,被告在辦理過戶後,又因細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毆打原告右胸部及頭部,因頭部無法由外觀查驗出傷勢,故中正醫院之診斷書僅記載右胸部挫傷。 (四)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過戶完畢,但被告在取得房地權利後,即拒絕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並在八月中旬將原告留於家內之衣服打包交由垃圾車運走,因此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再去找被告理論,但竟遭被告毆打前胸右下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告由兄楊仁傑、弟楊仁漳及內庄村長陳清課陪同下又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在雙方協商中,被告當眾指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極盡侮辱原告之言語,並表示他也願意離婚,但要他簽字,必須他高興,可能三天、一星期,也可能三年云云。 (五)由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僅有肉體上暴力行為,尤其是毆打頭部,致原告目前經常無故頭痛,且有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公開指稱原告有外遇,而其以辦理離婚而誘使原告將房地移轉過戶與被告名下,嗣後則拒絕辦理離婚手續,但亦無維繫婚姻圓滿之意思,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證明書、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方子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離家出走迄今,未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育有兩男,皆已滿十八歲,長子服役中,次子尚就學,均無獨立謀生能力,仍須為人父母者倍加關懷提攜,況父母子女親情乃血脈相承為一輩子之事,今輕言離婚實非負責任之父母所當為。 (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前原告早已離家出走,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該日為每月之標會日,標會地點為被告住宅,原告未出面主持,故其所控該日被毆打手背瘀血,實與事實不符,而所謂造成手腕脫臼,更是無的放矢,毫無根據。 (三)原告所以離家乃與被告激烈爭吵所致,被告原不以為意,誰知原告竟因此而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當時亦一時賭氣而書寫離婚證明書,雖頓感後悔卻於數日後不在家之際被原告取走,並以此無其親筆簽名蓋章,無兩位以上證人之所謂證明書,做為要求離婚之證據與理由,做法之牽強實令人難以苟同,原告另指其婚姻生活長期被虐待,事實則是原告為一家之主,不但家中大小事務由其發落,家中經濟大權亦由原告掌握,被告工作所得必交由原告處理,七十八年被告變賣名下農地所購房地亦登記於原告名下,一家四口假日出遊踏青、露營烤肉,足跡遍及中部以南任何名勝風景區,生活雖清苦,但其樂融融,又何來長期受虐待之詞。 (四)原告名下房地乃被告變賣農地所購,現過戶予被告乃原告主動提議,並由原告親攜證件委由代書辦理,與辦理離婚應是兩回事,兩者之間並沒有法律之必然關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偕次子赴台北洽事,故原告所言又被毆傷,實無中生有之舉;原告留於家中舊衣物打包運走之事,確於事前電話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於庭中騙稱不知,可由其親筆所書信函拆其謊言;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突然返家並就離婚事與被告發生言詞爭執,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持阮綜合醫院之傷單是何種傷,如何受傷。 (五)原告不顧倫理道德發生婚外情於前,復拋夫棄子離家出走於後,今不知悔悟竟再興訟,其行為與心態應已無立場與資格做為法律之訴,原告所列舉之證物及理由,若非與事實不符,就是似是而非不負責任之詞,與法律所規定之離婚要件根本難以符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及信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對其辱罵及毆打,原告念及子女過小故隱忍不揚,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間,被告又毆打原告之手背,致其雙手瘀血手腕脫臼,同年八月十四日又因細故毆打其右胸部及頭部,同年九月十四日因被告將原告留於家內之衣服打包交由垃圾車運走,原告找被告理論,竟遭被告毆打前胸右下部,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由兄楊仁傑等人陪同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在協商中,被告當眾指稱侮辱原告有外遇;又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書立離婚證明書表示「因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即日起結束婚姻關係」,並要求原告名下之房屋土地移轉與被告,原告為求結束長期受虐待之婚姻生活,而被告誘使原告將房地移轉過戶與被告名下,嗣後則拒絕辦理離婚手續,亦無維繫婚姻圓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同年月十日原告早已離家出走,故原告所控該日遭其毆打手背瘀血手腕脫臼,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偕次子赴台北洽事,原告所述於同年月十四日遭其毆傷,實無中生有之舉,又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突然返家並就離婚事與被告發生言詞爭執,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持阮綜合醫院之傷單是何種傷,如何受傷;原告所以離家乃與被告激烈爭吵所致,被告原不以為意,誰知原告竟因此而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當時亦一時賭氣而書寫離婚證明書,事後頓感後悔,原告名下房地乃被告變賣農地所購,現過戶予被告乃原告主動提議,並由原告親攜證件委由代書辦理,與辦理離婚應是兩回事,兩者之間並沒有法律之必然關係;原告留於家中舊衣物打包運走之事,事前有電話通知原告取回,原告不顧倫理道德發生婚外情於前,復拋夫棄子離家出走於後,今不知悔悟竟再興訟,其行為與心態應已無立場與資格做為法律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有毆打原告致手腕脫臼,事後想要離婚,七月十日後原告就離家,兩造在家爭吵時,被告常罵原告在外有男人,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八月間將原告之衣服包裝放在垃圾堆旁,讓垃圾車運走等情,業經證人方子綱即兩造之子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東港安泰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毆打原告,不足採信;又被告亦自承於原告離家後將其衣物打包由垃圾車運走,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之事,於言詞爭執中被告確有說原告外遇之語等情;且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意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離婚證明書為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帶內容譯本欲證明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惟被告自承該錄音帶是兩造在協調時錄的,不是性行為時所錄,是上開錄音帶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外遇;則被告毆打原告及辱罵原告有外遇在先,原告並非無故離家,事後被告非但未設法勸導原告返家,反而同意與原告離婚,又將被告之衣物交由垃圾車運走,益證兩造之感情不睦,且原告確有遭受被告毆打及經常遭被告辱罵有外遇之精神上虐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毆打原告及辱罵原告有外遇,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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