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翁正順 被 告 李彩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六十年間與原告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竟自八十年三月起無故遷居他處,屢經勸告不為置理,為此訴請判命其履行同居。 ⒉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固曾為使被告撤回妨害婚姻案件之刑事告訴,而對被告承諾不再與訴外人莊素娥往來,但被告既係無故離家出走、且自己亦曾與其他男子在外同居,故原告迄今仍與莊素娥在頂堡共同生活,二人無法分離。 ㈢證據:提出催告函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另案言詞辯論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原告與訴外人莊素娥通姦,經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發覺並提出刑事告訴,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承諾不再與莊素娥往來。詎於被告撤回告訴之後,仍在金城、頂堡等地同居姦宿,被告自得在彼二人分離之前拒絕與原告同居。
理由
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關於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規定,對於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適用之,為同條但書所明定。夫或妻之一方與第三人連續通姦或維持類似婚姻之同居關係,足以嚴重侵蝕法定一夫一妻制度下之家庭共同生活基礎,就他方當事人而言不能謂非不堪同居之正當事由,自得拒絕在此侵害狀態消除之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因其就雙方間婚姻破綻之形成是否另有其他過咎而異。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訴外人莊素娥同居姦宿,迄仍持續不輟,業經兩造一致陳明無訛,而原告復自承其無法與莊素娥分離,益見其在主觀上毫無中止此項姦宿關係之意願,依據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指摘被告無故離家在先、又曾在外與人同居云云,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前開法律判斷,俱無斟酌之必要。所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民 事 庭 法 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法院書記官 楊 靜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