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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5 年度屏簡字第 570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498-500 頁
  • 案由摘要:遷讓房屋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五七○號原 告 吳定起 吳政祐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吳枝真 王桂珠 吳財修 右三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八二九之十地號土地為其父吳旗國所購買,坐落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地路五十之二號鋼筋混凝土結構房屋乙棟亦為其父吳旗國獨資建造,被告等因無處居住而借住上開建物,現被告經濟能力已佳有能力購買他屋,其亦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必要,履經催討返還,均遭被告等拒絕,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等情。被告吳枝真則以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旗國係兄弟,民國六十三年間,兩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建屋,惟因當時吳旗國有自耕能力,伊則無,因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旗國名下。嗣於賽洛瑪颱風後,伊始獨資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係伊獨資興建,自為伊所有而有權使用等語置辯。 二、按系爭房屋雖登記予原告二人名下,惟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與原告之父吳旗國合資購買,經證人即原告之姑父、被告之姊夫許再興證稱屬實,並經原地主蔡賜生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三二七號與本件相同之兩造間就上揭土地所為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結證無訛,顯見系爭房屋之土地確係被告吳枝真與原告之父吳旗國共同購買,被告吳枝真前開抗辯,應堪信實。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吳枝真獨資興建,亦經證人即興建之工人及被告吳枝真向之借錢發放工資之人及兩造鄰居蔡嘉禎、林世雄、張仁德、梁崑跳、梁正伸、蔡善宗、呂妹桂證述無訛,被告吳枝真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獨資興建,亦堪信實。雖證人吳葉碧梅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興建、地亦係原告之父所購,惟查證人吳葉碧梅為原告之母,其證詞難免偏頗,亦無任何證人附和其詞,其證詞並不可採。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枝真與原告之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亦為被告吳枝真獨資興建均已如前述。被告吳枝真既獨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原始起造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充其量亦僅為以原告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程序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既非屬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三人遷讓返還房屋,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介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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