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 原告
- 林 益 興
- 林 文 燦
- 林 炳 耀
- 林張玉鳳
- 林 建 勳
- 林 群 超
- 林 炳 勳
- 徐 俊 髦
案由
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代理 人 上官涵怡被 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 信 宏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0一之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之面積約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道路,並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應予以徵收,給予補償費,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原告所共有土地之路段,已依都市計劃寬度使用,造成原告已不能使用之事實,被告至今仍未依法予以徵收,即應將原告共有之土地予以返還。
(二) 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鈞院若認原告共有之土地已存在公用地役權,已屬不能返還或返還有困難時,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金錢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按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損害賠償金五十二萬五千元。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地價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六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明笠即地政事務所人員。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系爭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做為道路使用,此觀其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記載,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總登記時其地目即載為道足明,並非被告所徵收。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國際路一段之道路,所使用之土地均未辦理徵收,即並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稱之「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後,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情形。
矧系爭土地既係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與被告無涉。再者,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亦認此種情形乃屬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該等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返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 系爭土地並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前即編為桃園市○路街,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整編為國際路一段,另證人游禮炎、黃哲鍾均證稱該處原為中路街。綜觀證人所述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應位於保甲路及中路街相交處,即位於當時之中路街上。況於七十年間拓寬時,曾由既成道路範圍以外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無償永久作為道路使用同意書,此亦足為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拓寬前已成既成道路之證明。
(三) 系爭土地係由公眾通行,並非由被告占有,既自始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而桃園市○○路中山國小附近路段,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發包施工時,原計劃辦理拓寬,後因用地無法取得,故變更設計依當時現有路面及土溝辦理改善,並無拆除地上物辦理拓寬,亦即係依原中路街之寬度辦理改善,並未拓寬。且系爭土地於昭和十三年亦即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光復後依據上述記載公告期滿確定,辦理總登記。又中路街之最早編訂日期因年久難以查考,惟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即見編訂紀錄。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就系爭土地言,因作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之故,自三十五年起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從未繳納過地價稅。再依據桃園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桃地二字第六二四七號函可知,系爭土地全部均在前中路街之道路範圍內。綜之,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已作為中路街道路使用,否則至少於二十餘年前以作為道路使用,依前開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四) 道路之修築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既屬因公用之必要而修築道路,則人民茍認其權利因而受損,即屬遭公權力之侵害,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亦即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徵收程序以為救濟,殊無提起民事訴訟之理,此觀大法官會議解釋僅稱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不及其他足明。是原告不應提起民事訴訟,而應循行政程序以為解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均認為既成道路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既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則就土地所有權人言即無所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且大法官會議之上述解釋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二) 系爭土地因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無原告所稱之不能返還或有困難之情事,況無論依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道路而使用,至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土地總登記仍登記為道之公告期內,始終無人表示異議,退一步言,至遲亦應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即作道路使用,並非由被告占用,被告即無受益可言。縱認有無權占有情事,因七十三年六月乃桃園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所在之國際路施工,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之備位聲明雖請求被告依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惟並未提出請求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亦未說明其土地係於何時起由何人占用,遽而請求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桃市戶門字第五0四八號函各乙件、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二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桃地四字第三七0八號函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桃稅財字第八六一三四0九五號函各乙件 (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哲鍾、游禮炎。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矚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函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詢桃園市○○路中山國小附近路段,係何時拓寬、峻工,及何單位負責拓寬,暨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說明該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土地現為國際路佔用之七平方公尺是否全部在該所同年八月十二日複丈圖B虛線以西即路中心方向範圍內。
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七平方公尺為原告等所共有,係位於桃園市○○路○段之道路,並為公共設施用地,已依都市計劃寬度使用,造成原告已不能使用土地之事實,被告應予以徵收而未徵收,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亦即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地目變更為道路,嗣光復後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總登記為道之公告期間內始終無人表示異議而確定,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前編為桃園市○路街,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整編為國際路一段,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拓寬以前,曾由既成道路範圍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永久作為道路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前中路街道路範圍內,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做為道路使用,不然至遲應於七十年以前即已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即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係由公眾通行,並非由被告占有,而被告陳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市○○路中山國小附近路段發包施工時,原計劃辦理拓寬,後因用地無法取得,故變更設計依當時現有路面及土溝辦理改善,並未拆除地上物辦理拓寬,亦即依原中路街之寬度辦理改善,並未拓寬,系爭土地自始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現位於桃園市○○路○段道路範圍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其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公共設施用地,並已依都市計劃寬度使用,造成其不能使用土地,被告既未能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即任意占用開闢道路,自屬法徵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 (即民國二十七年) 變更為道路用地,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至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土地總登記為道之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而確定,系爭土地以五十八年以前即編為桃園市○路街之一部,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編整為國際路一國際路一段,系爭土地於拓寬前即全部位於前中路街道路範圍內,故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被告陳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市○○路中山國小附近路段發包施工時,僅就現有路面及土溝辦理改善,並未拓寬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桃市戶門字第五0四八號函等影本各乙件、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影本二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桃地四字第三七0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證人黃哲鍾結證稱:國際路前名中路街,而原中路街約八米,但也有不規則狀態,有寬有小,有的約十二米,有的約十米;另證人即於民國六十四年即居住系爭土地相鄰之游禮炎於本院詢及國際路在七十五年拓寬前的中路街寬度時,結證稱:大約以現在國際路路邊線往路中心內推一公尺左右的位置;於本院問當初之保甲路是否有街連中路街,則答稱:有,一側為水溝,一側為保甲路,均連接中路街;於本院問及保甲路有多久了,則答稱:
很久了,在日本時代到到現在等語,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證人游禮炎所述,沿國際路路邊線往路中心方向一公尺處繪製與路邊邊線平行線 (即複丈成果圖所載B虛線) 一條,並函詢該地政事務所說明該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土地現為國際路占用之七平方公尺,是否全部在該所同年複丈成果圖B虛線以西即往路中心範圍內,該所覆以系爭土地係全部位於該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複丈圖所示B虛線以西範圍內,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桃地二二字第六二四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故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丈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三年 (民國二十七年) 及復員第一次總登記時 (民國三十五年)即編為道路用地,並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已有中路街之門牌編訂等情,再衡之證人即當地居民游禮炎所述前中路街範圍與地政人員就其所述範圍與系爭土地現屬國際路範圍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應係於前中路街範圍內。故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乙節,足堪信為真實。
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依本條請求之要件有二:一為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一為占有人為無權占有。
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供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段,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 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 (民國二十七年) 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經歷久遠迄今未曾中段,已如前所述,揆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即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次查被告僅就系爭土地依當時現有路面及土溝辦理改善,並未拆除上物辦理拓寬,亦即依原中路街之寬度辦理改善,並未拓寬,亦已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占用土地開闢道路,而僅就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改善路面之工程,係屬維持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行為,自難認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右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又主張鈞院認原告共有之土地已存在公用地役權,已屬不能返還或返還有困難時,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金錢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按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損害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補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 (民國二十七年) 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僅係就系爭土地依當時現有道路及土溝辦理改善,並未拆除地上物辦理拓寬,亦即依原中路街之寬度辦理改善,並未拓寬,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已如先位之訴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亦無受益可言,自無返還及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返還不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予金錢補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按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法院書記官 楊秀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