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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9 日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展
訴訟代理人
曾○德
訴訟代理人
莊○娟
被告
何○賜
被告
南鋼工學原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賜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卅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曾○發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被告何○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被告南鋼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鋼公司)所有車號00-三五二之油罐車在核三廠內第三道門口處因行駛疏忽致撞損原告所承保曾○發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前開車輛,修理費卅三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南鋼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對受僱人即被告何○賜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㈡依現場處理警員陳海農在鈞院證稱:雙方車行方向係呈九十度行駛,撞及位置在十字路口處並繪簡圖以觀;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由大光往大門(即往墾丁)之大馬路方向行駛,屬主幹道,而被告之車輛係由核三廠第三道門口駛出,屬支道。而被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應屬過失。再則,依簡圖所繪,雙方車輛肇事後所停止之位置以觀;按被告之油罐車車身離地面甚高且中間部位係中空,原告承保之車撞及當然被夾住,而被告並未及時剎車,該車被拖至現場圖停止之位置始停住,由此可見,被告之速度快剎車不及所致,亦屬過失。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對於駕車與訴外人曾○發發生車輛相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雙方均有過失,且訴外人曾○發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因伊行駛之路面為上坡路段車速不快,且已過交岔路口才遭撞擊,係訴外人曾○發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肇本件事故。

丙、本院依職權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五中隊調閱筆錄及照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發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自客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曾○發駕駛,在屏東縣恆春鎮台電核三廠區○○○○道路由大光方向往第一大門口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適被告何○賜駕駛被告南鋼公司所有車號○○-○○○號之油罐車自第三道門口方向駛來,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由車行駛,致撞損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經遂修依約支出新台幣(下同)卅三萬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伊行駛之道路為上坡路,速度不可能太慢,且車輛已過交岔路口,係訴外人曾○發速太快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保安警察總隊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五中隊之筆錄及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估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何○賜自承:「我有看到對方車速很快,我沒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何○賜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曾○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二造之過失比例認均同為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賜於本件車禍如前述既有過失,且被告何○賜係受僱於南鋼公司,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本件訴外人曾○發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三年八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汽車以卅三萬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廿三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工資為八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營業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本件汽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及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小客車領照復實際使用,自八十三年八月至車禍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為四月期間,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230482×0.369×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連同工資共計應為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又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十五萬零八百廿五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周明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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