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法 定 法 定 右 二 人 共 同 游蕙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公司 兼 法 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怡彣新台幣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功 新台幣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周怡彣、劉功 分別以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怡彣新台幣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功 新台幣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徐建中係被告翰業有限公司之店長,被告徐建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分,駕駛車號IH─七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等學生,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工建西路十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鄭榮發駕駛IH─七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依遵行車道行駛,自對向駛至該處,被告徐建中於該禁止迴車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鄭榮發亦駛至該處仍超速違規迴車,因而與鄭榮發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鄭榮發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 嗣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與被告徐建中同車之原告分別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骨折、右腳、臉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周怡彣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衣服鞋子破損重新購置費一萬元,原告劉功 因此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衣服鞋子破損重新購置費一萬元,又原告周怡彣因左脛骨骨折而敷石膏,前後八個月,現仍需繼續治療,眼見同班同學,可以繼續練習民俗技藝,代表國家出國表演,自己祇能望而興嘆,逐漸脫離團隊,不勝落寞,且迄今走路仍有跛腳現象,尤其車禍當時,深受驚嚇,無論精神或肉體所受之痛苦,無可言喻,併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告劉功 亦年僅十七歲,亦在基隆市中正國中民俗體育班就讀,因左小腿骨折、右腳及臉部受傷,腦力受損,迄今走路亦有跛腳現象,以致無法繼續練習民俗技藝,代表國家出國表演,並逐漸脫離團隊,不勝落寞,其間並經開刀手術,並於車禍當時,亦深受驚嚇,無論精神或肉體所受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怡彣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劉功 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其和解條件為願意賠償原告所有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額在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建中係被告翰業有限公司之店長,被告徐建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分,駕駛車號IH─七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等學生,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工建西路十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鄭榮發駕駛IH─七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依遵行車道行駛,自對向駛至該處,被告徐建中於該禁止迴車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鄭榮發亦駛至該處仍超速違規迴車,因而與鄭榮發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鄭榮發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 嗣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與被告徐建中同車之原告分別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骨折、右腳、臉部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徐建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被告自認,而被告徐建中因上開過失死亡、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周怡彣、劉功 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八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礦工醫院醫療費收據九紙、佑仁醫院醫療費收據七紙、礦工醫院醫療費收據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鞋子衣服受損重新購置部分:原告周怡彣、劉功 主張因本件車禍以致鞋子衣服受損,重新購置費用分別為一萬元、一萬元,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狀況,原告周怡彣、劉功 因本件車禍,造成生活不便,身心所受創痛非輕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怡彣、劉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九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周怡彣、劉功 之請求在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就此數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其所請,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周怡彣、劉功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周怡彣、劉功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周怡彣、劉功 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世禎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