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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567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7-12 頁
  • 案由摘要:拆屋交地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原 告 林俊雄 林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被 告 莊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連泰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四七四之一號建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鈞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交還土地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嗣於同年八月五日訂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同年月日付定金新台幣(下同)陸萬元,辦妥移轉登記再交付尾款陸萬元。詎被告食言,經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台南十五支郵局第五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遲不赴代書處履約,受領遲延。嗣經雙方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同意將買賣合約解除,由原告將定金陸萬元連同利息一併交還被告簽收,此有收據可考。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應即回復原狀。 (二)、惟查被告無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經通知拆屋還地迄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收據、土地登記簿、地價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友益、蘇金線。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二)、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和解筆錄,係載稱:「被告(即本案原告)林俊雄、林森雄願將同段(即台南縣善化鎮○○段)第四七四之一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份面積0‧00二七公頃交還原告(即本案被告)」,其法律關係為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原告誆指為「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云云,其陳述顯有誤會。 (三)、嗣被告莊國興為彌補原告辦理系爭所有物返還程序上費用之負擔,遂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被告莊國興補償原告等十二萬元,但原告須「辦理買賣過戶」(參閱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款第二項),詎迄今原告並未辦理分割過戶手續,雙方乃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取銷「補償合約」。按雙方既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鈞院簽訂「和解筆錄」,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等,被告等焉有可能再出資向原告購買繫爭土地之理?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補償性質而已,彰然甚明。 (四)、且鈞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交還土地事件,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即本案被告)莊國興、楊國憲,而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承買人僅有「莊國興」而已,並不包括「楊國憲」,縱兩造有變更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為土地買賣,然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楊國憲;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因系爭土地爭執,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經鈞院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民事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嗣於同年八月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同日付定金陸萬元,辦妥移轉登記再交付尾款陸萬元。詎經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遲不赴代書處履約。雙方乃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同意將買賣合約解除,由原告將定金陸萬元連同利息一併交還被告簽收。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應即回復原狀。今被告無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經通知拆屋還地迄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和解筆錄,係載明原告林俊雄、林森雄願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原告稱該筆錄記載為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顯有誤會;至於兩造間所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以十二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乃係因被告為彌補原告辦理系爭所有物返還程序上費用之負擔所作,並非真正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以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事件成立和解,復於同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十二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已付定金陸萬元與原告,嗣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兩造又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收據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且兩造於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時,即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及上開和解筆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四七四之一號(重測後為同鎮○○段第六八一號)土地,與被告與訴外人楊國憲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坐落同段四七三之三號之土地相鄰。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國憲發現,其所有該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籍圖面積有短少,該二人遂於七十七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七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一號成立和解,條件為原告願將同段(即臺南縣善化鎮○○段)第四七四之一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份面積0‧00二七公頃(即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與楊國憲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及上開案卷所附起訴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可稽。原告根據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兩造於和解當時已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云云,顯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二)、另證人蘇金線雖到院證述:在上開案件和解時,被告即當庭表示願向其購買土地,每坪價金五萬元云云。惟隨即翻稱係在庭外買賣,價金多少已忘記云云。該證人證詞反覆不一,不可採信。況經查,被告與證人間之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上開和解成立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相距二月,顯非同日所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上開案卷為憑。足徵該證人上述在上開案件和解時,被告即當庭表示願向其購買土地云云,並不實在。故原告根據該證人之證述主張,雖上開和解筆錄係載為原告願交還系爭土地與被告及楊國憲,惟實情為被告同意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採。 四、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且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於上開案件中成立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載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與訴外人楊國憲,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據上開和解效力,即得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而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丁 振 昌 法官 黃 建 榮 法官 賴 純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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