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歐寶霞
- 被告
- 李奕維
- 兼 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輝
案由
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李奕維非被告李紹輝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李奕維非被告李紹輝之婚生子。
二、陳述:被告李紹輝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結為夫妻,惟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與被告李紹輝同居,其間並曾與訴外人邱元啟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生之被告李奕維,非自被告李紹輝受胎所生,而係自邱元啟受胎所生;故被告李奕維非被告李紹輝之婚生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紹輝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結為夫妻,惟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與被告李紹輝同居,其間並曾與訴外人邱元啟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生之被告李奕維,非自被告李紹輝受胎所生,而係自邱元啟受胎所生;故被告李奕維非被告李紹輝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邱元啟到院結證屬實,並經本院囑託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邱元啟及被告李奕維血緣結果,依據人類白血球抗原 (HLA) 檢查結果顯示,李奕維應為邱元啟與歐寶霞 (即原告) 所生,有該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十六) 高醫附秘字第三九八三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邱元啟既與原告生下李奕維,李奕維即不可能為原告自被告李紹輝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奕維雖係於原告與被告李紹輝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胎所生,而受推定為被告李紹輝之婚生子,惟原告確非自被告李紹輝受胎,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產下被告李奕維,即應於是日知悉被告李奕維出生之事實,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奕維非被告李紹輝之婚生子,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宇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啟霖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