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原 告 羅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政陽 被 告 劉晏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而為支付前所積欠之貨款,乃先後交付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予原告,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詎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固書立證明書一紙交付原告,承諾願清償該等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債務,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債務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彰化郵局第八八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固確有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債務,然前己經與原告協議,以被告所有之二部太和牌電腦緹花織襪機由原告拖回供抵償上開債務,固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貨款,而為支付該等貨款債務,乃先後交付經被告背書如弣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合計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予原告,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而被告為取回該等遭退票之支票,乃書立證明書一紙交付原告,承諾願清償該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債務,然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彰化郵局第八八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四件等為證,被告亦自陳確有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債務,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稱:伊於前已與原告協議,以伊所有之二部太和牌電腦緹花織襪機由原告拖回供抵償前揭債務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被告為向原告取回經其背書後遭退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固將其所有之二部太和牌電腦緹花織襪機交由原告拖回,然依卷附原告所提由被告所簽立之證明書係載明乃作為償還抵押之條件,是顯被告乃提供該二部電腦緹花織襪機予原告留置以作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擔保,而非逕以抵償系爭債務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賴木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 表: ┌──┬────┬──────────┬─────┬─────────┬─│號碼│發票日 │面 額(新 台 幣)元│發 票 人│票 號│付├──┼────┼──────────┼─────┼─────────┼─│1 │八五年二│三○○、○○○ │ 劉振堂 │CA0000000│寶 │ │月廿九日│ │ │ │台├──┼────┼──────────┼─────┼─────────┼─│2 │八五年三│ 九八、一七○ │ 不 詳 │不 詳│不│ │月十五日│ │ │ │ ├──┼────┼──────────┼─────┼─────────┼─│3 │八五年三│三○○、○○○ │ 黃榕權 │YA0000000│上 │ │月十五日│ │ │ │銀├──┼────┼──────────┼─────┼─────────┼─│4 │八五年三│二○○、○○○ │ 莊來德 │FA0000000│二 │ │月十日 │ │ │ │信├──┼────┼──────────┼─────┼─────────┼─│5 │八五年三│ 三六、○○○ │ 蕭洪麵 │FA0000000│四 │ │月二十日│ │ │ │信└──┴────┴──────────┴─────┴─────────┴──────┐ 款 人│ ─────┤ 島商業銀行│ 中分行 │ ─────┤ 詳│ │ ─────┤ 海商業儲蓄│ 行員林分行│ ─────┤ 林鎮農會 │ 用 部│ ─────┤ 尾鄉農會 │ 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