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王譽敏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王陳阿燕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九○一號,田,面積○‧○三八八公頃土地、同鄉○○段一五六三號,建,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五八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九二巷四一號房屋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所有儲蓄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購買嘉義縣梅山鄉○○段九○一號地號,田,面積○‧○三八八公頃土地,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購買同鄉○○段一五六三號,建,面積○‧○○九三公頃土地,並在上開一五六三地號上新建建號五八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九二巷四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二)系爭房地雖均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所有權仍屬原告,更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得於一年內請求變更為原告名義。 (三)原告半生軍人生活,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日娶被告為妻,送聘金三千元給予其父母收取外,尚有儲蓄九千元,婚後夫妻到嘉義縣梅山鄉租屋居住,時原告於陸軍第六訓練中心任上尉連長,月薪三百四十元,並可領眷補副食費,房膳等月收計四百元,每月所得如數交給被告,可有三百元剩餘,連所有存儲交被告轉借給梅山鄉商人簡其發月息百分之三,加上月收入每月可存七百元之譜。 (四)民國五十一年原告調職為訓練官兼教官,每週二十四節,課餘利用空閒兼做山產中盤加工,五十一年底購買嘉義縣梅山鄉○○路一六三路六九號房屋,住了三年生下三個兒女,嫌屋小出售,另購同巷四七號房屋,到五十九年被告又說住得不平安,賣掉房屋又租屋居住,此間已有相當儲蓄,於六十年間購買梅南段六一三號國有土地上之舊屋。 (五)至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購置系爭梅山段九○一號土地,價款六萬元;嗣原告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奉令退休,因服務軍旅三十年領到保險金三十六萬元,六十七年四月梅山第一次興建社區四十戶,每戶六十二萬元,原告訂購一戶,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正式買賣,九月交屋定居於此,價款以保險金支付尚不足二十四萬元,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原告退休後在自宅做飲食業約兩年還清抵押借款。七十四年就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一三地號上舊屋重建,並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購買該六一三地號所有權。 (六)以上所購買之財產全部,自始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其實概以原告之收入為基礎,經運用生息或轉售中增值者,被告雖亦參與勞力,但其應得之比例不及原告之大,兩造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後購之梅南段六一三地號及地上建物,該財產現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且為原告財產之數倍,被告與原告相爭執並無意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初,以八萬元向訴外人林德山購買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四五九之七號,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九之八號,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九之一四號,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九之一六號,田,三二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向訴外人黃吳雪購買梅山段四五九之四號,田,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九之一○號,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土地重測及合併,上開六筆土地,部分劃為道路用地,部分合併重編為梅南段九○一號,田,三八八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係被告出資接洽購買,應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六十八年中,以六十萬元向林鄭子貢購買梅山段八四之四九號,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五八號二層樓房一棟,金錢部分被告提供部分,餘由原告及全家老小工作所得支應,嗣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因土地重測重編為梅北段一五六三號,建,九三平方公尺,上開房地為被告所買,應為被告所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半生軍人生活,於四十九年四月十日娶被告為妻,送聘金三千元給予其父母收取外,尚有儲蓄九千元,婚後夫妻到嘉義縣梅山鄉租屋居住,時原告於陸軍第六訓練中心任上尉連長,每月可存七百元之譜,民國五十一年調職為訓練官兼教官,課餘利用空閒兼做山產中盤加工,於六十年間購買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一三號國有土地上之舊屋。至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購置同鄉○○段九○一號土地,價款六萬元。六十七年四月梅山鄉第一次興建社區四十戶,每戶六十萬元,原告訂購一戶,因原告於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領有保險金三十六萬元,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正式買賣,九月交屋定居於此,即系爭門牌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九二巷四一號,價款以保險金支付尚不足二十四萬元,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原告退休後在自宅做飲食業約兩年還清抵押借款。七十四年就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一三地號上舊屋重建,並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六一三地號所有權。以上所購買之財產全部,自始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其實概以原告之收入為基礎,經運用生息或轉售中增值者,被告雖亦參與勞力,但其應得之比例不及原告之大,兩造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後購之梅南段六一三地號及地上建物,該財產現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且為原告財產之數倍,被告與原告相爭執並無意義,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伊於民國六十六年初,以八萬元向訴外人林德山購買系爭梅山段四五九之七號、同段四五九之八號、同段四五九之一四號及同段四五九之一六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向訴外人黃吳雪購買系爭梅山段四五九之四號及同段四五九之一○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土地重測及合併,上開六筆土地,部分劃為道路用地,部分合併重編為梅南段九○一號,田,三八八平方公尺。被告於六十八年中,以六十萬向林鄭子貢購買梅山段八四之四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八號二層樓房一棟,被告提供部分金錢,餘由原告及全家老小工作所得支應,嗣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因土地重測編為梅北段一五六三號,建,九三平方公尺,上開房地為被告所買,應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民國六十六年三月間,兩造取得系爭梅山鄉○○段九○一號,田,面積○‧○三八八公頃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梅山鄉○○段一五六三號,建,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六十九年二月間取得坐落前開一五六三號土地建號五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九二巷四一號房屋,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凡在婚姻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先推定為夫所有,除非妻能證明為其所有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法定特有財產或為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原有財產,故妻如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其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兩造於四十九年間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九年間陸續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妻)名義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事實為舉證。被告辯稱:其於民國六十六年初,以八萬元向訴外人林德山購得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四五九之七號、四五九之八號、四五九之一四號及四五九之一六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向訴外人黃吳雪購得梅山段四五九之四號及四五九之一○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經重測及合併,上開六筆土地,部分劃為道路用地,部分合併重編為系爭梅南段九○一號土地,又於六十八年間,以六十萬元向林鄭子貢購得同鄉○○段八四之四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八號二層樓房一棟,價金係由被告提供部分金錢,餘由原告及全家老小工作所得支應,嗣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因土地重測編為梅北段一五六三號,建,九三平方公尺,上開房地為被告所買,應為被告所有等語,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惟查: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用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契,而依舊法規定縱登記為被告所有,仍推定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自難又憑該移轉契約書遽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證人林德山、陳雪卿、黃吳雪雖均到庭陳稱:確曾出售土地予被告等語,有筆錄可稽,然原告並不否認有分別向證人等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但主張價金非被告所支付,被告既無法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舉證,其所辯即非可採。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一切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一三號土地及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原告為職業軍人,婚姻存續中有固定之收入,被告為自耕農,近年則在鄉下經營小餐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早期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而後期購入之房地,則歸被告所有為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匯款至大陸給他人,擔心原告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將價款匯至大陸等語,並提出電匯單為證,惟此縱屬實亦與本案結果無影響,末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現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得於施行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為變更名義,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明,原告於修正後一年內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期限,併予敘明。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彭政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 院書記官 許惠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