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原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 訴訟代理人 薛 梁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巫○蓮 訴訟代理人 王○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除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預購台中縣大肚鄉○○段五-一九號土地上興建之日光郡二期別墅英格蘭區K一一房屋及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一百六十六萬元,餘三百八十六萬元為銀行貸款,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建造完成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詎被告積欠十二期、十八期、十九期款共一十七萬八千元未為給付,銀行貸款部分迭經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七月辦理銀行對保等手續,均藉故不到,依約視同不辦理貸款,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經原告通知於產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以現金繳清貸款金額,本件使用執照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並通知被告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未果,迄今積欠四百零三萬八千元(期款一十七萬八千元、貸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選擇,雙方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將銷售之宣傳海報排除在外,惟其亦非契約之一部分,且日光郡係分批完工,公共設施持續施工,並未允諾於交屋同時完工。本件係被告拒繳價款違約,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預購買受之房屋為英格蘭園區,建坪為四0.五二、地坪為五0、面寬八.五公尺、深度五.五公尺,與系爭房屋型式不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登記及交屋手續,惟發現系爭房屋之圍牆以密閉式建築,形同監獄,無後門通路,安全堪虞,四樓後門以大片玻璃裝設,易生危險與破裂,與當地風向及建物風向不符常理之瑕疵,除社區管理中心、游泳池、健身房、商務中心、開放式運動公園等計十五項公共設施,未完成不能使用,社區綠樹圍籬、花樹大道、污水處理(環保社區)均未實施,與銷售廣告標示不符,另施工品質粗糙不良、牆壁龜裂滲水、土地面積亦有不足,本件原告應改善瑕疵交屋後,始行付款。 (二)又緊臨社區○○路處設有高架陸橋一座,影響觀瞻,原告於銷售時未予明示,顯有欺騙,社區內擅向加蓋與增建,裝設門窗、採光建物,鐵皮建物五花八門,奇形怪狀,違建林立,有礙觀瞻與社區品質,不符住戶管理公約,另撥款委託書,亦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經反應上情,原告未有誠意解決、處理。 (三)被告為表示購屋誠意及履約責任,即時簽發面額三百八十六萬元、票號0五九九八二號本票一張交原告人員收執,並當面要求儘速完成公共設施及建物應改建部分,及研擬違反公約處理執行方式,即辦理交屋手續,經原告人員收受,惟其人事更迭,推諉責任,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至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日光郡銷售宣傳海報、異議資料、收據、撥款委託書、照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理公約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預購台中縣大肚鄉○○段五-00號土地上興建之日光郡二期別墅英格蘭區K一一房屋及土地,總價五百五 十二萬元,系爭房屋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詎通知辦理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未果,依約應一次繳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四百零三萬八千元(期款一十七萬八千元、銀行貸款三百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為原告所欺騙,預購買受之房屋為英格蘭園區,面寬八.五公尺、深度五.五公尺,與系爭房屋型式不同,且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公共設施亦未完工使用,與銷售廣告標示不符,又住戶違反管理公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原告應改善瑕疵後,再行交屋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預購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五百五十二萬元,系爭房屋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詎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未果,依約應一次繳清,被告迄今積欠價金四百零三萬八千元(期款一十七萬八千元、貸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復查原告銷售日光郡之預售屋,其中英格蘭區住宅之樣式依其地形有六種,而銷售宣傳海報所列面寬八.五公尺、深度五.五公尺僅為其一,被告自行選購之K一一房屋其位置如契約書附圖與海報所登載者不同,完工後,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交屋,由被告簽發面額三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等事實,業經證人徐○慶證明屬實,被告並自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交屋手續時,為表示購屋誠意及履約責任,簽發交付本票之事實無訛,顯難認有被詐欺情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因被詐欺預購系爭房屋,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通知交屋時既已發見知悉其情,而未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具有施工品質粗糙不良、牆壁龜裂滲水、土地面積亦有不足等瑕疵,且不符住戶管理公約,原告應予改善交屋後,始行付款云云,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系爭房屋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現行體系,無論物之瑕疵於何時發生或存在,出賣人原則上均不負修補之義務,就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構成要件而言,買受人實無可據以主張在出賣人除去物之瑕疵前,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又系爭房屋登記之地面層四七.二一平方公尺、二層四二.九五平方公尺、三層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四層二八.六三平方公尺、陽台七.六八平方公尺、露台一四.三二平方公尺(買賣契約除外)、花台一.四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七0.九平方公尺(約五一.七0坪),土地部分登記面積為一七0.三三平方公尺(約五一.五二坪),均核與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大致相符,並無不足。至違反住戶管理公約部分,應依該公約處理,均不得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五、又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經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第二十二條固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廣告之內容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否認宣傳海報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揆之前開規定,自無可採,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買賣契約之主要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房屋部分亦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在案,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如不需辦理貸款或自行辦理金融貸款時,其應付給賣方之貸款金額部分,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經賣方通知於產權移轉之同時一次以現金繳清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銷售之日光郡,共分二期,被告買受者為第二期,其宣傳海報中所載四季觀景游泳池、健身房、韻律教室、水岸步道、圖書館、五萬坪開放式運動公園、觀景瞭望台、商務中心、觀景餐廳、學校的朗朗書香、花樹漫步道、文化藝術教室、社區聯誼室、親子遊戲公園、兒童成長公園等十五項豐沛運動休閒生活設施,係陸續施工,迄今已完工者為花樹漫步道、開放式運動公園、觀景瞭望台、親子遊戲公園、兒童成長公園等項,其餘未完工者,目前已定案準備發包,預定於發包後四個月內完工,海報內並未明定完工期限,原告亦未允諾於交屋同時完工,及系爭房屋因被告拒辦交屋,故尚未為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徐○慶證明屬實,本件公共設施固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其完工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允諾於交屋同時完工,茲系爭房屋既經原告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附隨之公共設施部分亦陸續施作完工,被告復未主張任何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據為主張解除契約,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