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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6 頁
  • 案由摘要:返還消費借貸款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張綢 張雪瑛 被 告 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維楷 被 告 黃王明霞 黃仁宇 曾淑桂 黃維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郭鎮周律師 陳建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伍角柒分,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騰揚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告負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騰揚公司依據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開具三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五萬二千元為被告騰揚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十五萬八千元由原告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到後,經原告通知騰揚公司簽章提貨,到期日如附表所載,惟到期後,被告騰揚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本金美金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 (二)被告騰揚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計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期還款,且又未與原告訂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其還款計劃不具效力。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還款計劃書、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各三件,授信約定書六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騰揚公司於財務困難之際,原告即與被告騰揚公司協商債務分期清償事宜,雙方並達成緩期清償之約定,原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償還計劃書,以資遵守,故被告與原告間之緩期清償契約於達成協議時即已成立,原告對該緩期清償契約恝置不論,逕行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理。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騰揚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具三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國外採購物資,清償日期屆至後,被告騰揚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本金美金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之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各三件,授信約定書六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騰揚公司曾與原告協商債務分期清償事宜,雙方並達成緩期清償之約定,原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償還計劃書,原告對該緩期清償契約恝置不論,逕行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理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曾成立緩期清償契約,並陳稱:被告雖向原告申請緩期清償,但雙方未正式訂立償還契約,且被告亦未按其申請之內容履行等語。經查:被告騰揚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還款計劃書要求分期清償,固有還款計劃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然兩造尚未訂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所欲締結之緩期清償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該緩期清償契約始能成立,而緩期清償契約以分期清償之起迄時間及期數暨每期清償金額之多寡為其要素,若該等要素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緩期清償契約難謂已成立。遍查被告騰揚公司之還款計劃書內容,僅記載該公司擬以五年還款完成,第一年還款百分之十,金額約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元等字樣,並未記載其餘債務將分幾期清償及各期清償多少金額,兩造就此等緩期清償之必要點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難謂彼等緩期清償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所辯兩造緩期清償契約已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屆期既未償還墊款,且又未與原告訂立緩期清償契約,從而,原告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墊款美金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蘇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附表 (單位:美金) ┌────┬────┬────┬────┬────┬───┬──────┐│開狀日期│開狀金額│自備金額│原告墊款│清償金額│到期日│ 債權本金 ││ │ │ │金 額│ │ │ │├────┼────┼────┼────┼────┼───┼──────┤│八十四年│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十三萬五│一萬四千│八十五│十二萬零七百││十二月二│ │元 │千元 │二百四十│年四月│五十一元四角││十六日 │ │ │ │八元五角│一日 │五分 ││ │ │ │ │五分 │ │ │├────┼────┼────┼────┼────┼───┼──────┤│八十五年│十五萬元│一萬五千│十三萬五│一萬四千│八十五│十二萬零五百││一月四日│ │元 │千元 │四百二十│年四月│七十三元八角││ │ │ │ │六元二角│八日 │ │├────┼────┼────┼────┼────┼───┼──────┤│八十五年│十一萬元│二萬二千│八萬八千│一萬零八│八十五│七萬七千一百││二月五日│ │元 │元 │百四十八│年五月│五十一元三角││ │ │ │ │元六角八│八日 │二分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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