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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20 日

原告
廖光淞
被告
吳武墩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 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 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等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應如數給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惟兩造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就 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民事給付價金確定判決達成協議,並簽定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七十萬元為和解金,被告其餘請求捨棄,且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回原告所有 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八十萬元後,由原告交付被告前述和解金七十萬元;嗣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協同原告領回系爭提存款,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中壢郵局第一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函促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出面協助原告領回系爭提存款,以利和解協議之完成;詎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復違反該協議,逕自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並收取系爭提存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其中利息部分因扣除所得稅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印花稅二百二十九元,實際領得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查被告前雖有執行名義得以收取系爭提存款,然因其事後另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拋棄超過七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就此部分即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係故意侵害原告依前述和解協議所享之權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伊雖有領取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惟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去領時,找不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就該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達成協議,並簽定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七十萬元為和解金,被告其餘請求捨棄,且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回原告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萬元後,由原告交付被告前開和解金七十萬元等語,嗣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協同原告領回系爭提存款,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出面協助原告領回系爭提存款,以利和解協議之完成,詎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復違反該協議,逕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系爭提存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其中利息部分因扣除所得稅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印花稅二百二十九元,實際領得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中壢郵局第一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桃院華民執玄字第五四三六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款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卷等各一宗、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給付價金事件歷審卷五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該和解書之真正復不爭執,且自認伊有領取前開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惟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去領時,找不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定和解書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曾以中壢郵局第一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出面協助我方(指原告)領回前述擔保金以利貴我雙方之和解協議之完成」,該函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查被告依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等民事判決,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既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復就該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達成協議,並與原告簽定和解書,除願意拋棄超過七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外,並於該和解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法院辦理手續,以便甲方(指原告)領回假執行擔保金,並給付乙方(指被告)和解款」等語,則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取之系爭擔保金八十萬元及其利息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就該超過七十萬元之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以其受有損害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超過七十萬元之部分即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云云。惟按重疊訴之合併若法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中,其中一項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視他項標的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基上說明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大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名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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